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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826号原告张然,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侯晨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然的委托代理人单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侯晨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不计免赔;2017年2月27日20时28分左右,原告聘请的司机赵世玉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西平县××省道××村路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王泮及其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本身、对方车辆及王泮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7)第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世玉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为了最大程度的降低损失,积极与对方进行协调,支付了大量费用,后来原告到被告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不愿意按照原告的损失数额进行理赔,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请贵院,请求依法裁决:1、要求被告给付应当给付的保险理赔款(已支付给受害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葬费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25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实事故车辆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要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不计免赔。2017年2月27日20时28分左右,原告张然雇佣的司机赵世玉驾驶豫Q×××××车辆,行驶至西平县××省道××村路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王泮及其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泮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7)第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世玉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3月9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张然、赵世玉一次性赔偿王泮之子王连杰、之女王连叶因王泮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7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另查明: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张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4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河南省驻马店仲裁调解委员会(2017)驻仲交调第2061号调解书、王连叶、王连杰出具的收条、西平县殡仪馆出具的死亡证明、西平县公安局出山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王泮、王连杰、王连叶的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然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然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原告张然雇佣的司机赵世玉驾驶,赵世玉有合格的驾驶证,双方为雇佣关系,张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然对王泮家属进行赔偿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王泮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45920÷2=2296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泮生于1946年4月25日,应按10年计算,即10年×11696.74元/年=11696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为600元。5、办理丧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为11696.74÷365×5人×3天=480元。以上损失共计191007元。该款项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然损失191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静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