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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珍龙与夏雪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龙,夏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949号原告:李珍龙,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拱星镇高坪村*组,身份证号码510622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兵,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夏雪梅,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西园干道中段**号,身份证号码5107241968********。原告李珍龙与被告夏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万元及从2017年5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到现金共计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夏雪梅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珍龙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因被告夏雪梅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2016年3月1日及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2016)川07民终2478号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借款未纳入散伙清算。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到现金共计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载明用于加油5500元、油罐4500元及用于运输挖机到新疆。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将案涉3万元在散伙时退伙款中予以扣减,本院未支持其请求,其不服本院判决上诉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被告夏雪梅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出借资金,被告应当按时还款,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原告李珍龙要求被告夏雪梅归还借款事实清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雪梅于本判决生效起15日内向原告李珍龙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夏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龙 东书 记 员  孙霞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