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明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361号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辉,男,199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捕前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同年7月5日被逮捕。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明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豫162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明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5月10日,刘岱鑫(另案处理)利用岑小红的身份信息伪造“瑞华欧玻璃”营业执照,在乐富支付有限公司申请一台P**机(代码:838011057225279),绑定户名岑小红的农业银行卡62×××79。2016年5月19日,刘岱鑫利用岑小红的身份信息伪造了“驻马店恒昌家用电器”营业执照,在瑞银信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一台P**机(代码:88751D057221675),绑定户名岑小红的邮政银行卡62×××31。刘岱鑫伙同他人冒充军人以代购军用物品为由,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诈骗受害人丁某人民币225400元;于2016年5月27日诈骗受害人王某人民币136000元;于2016年5月27日诈骗受害人蔡某人民币43200元。刘岱鑫同伙使用刘岱鑫的POS机将诈骗所得赃款刷走。2016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明辉从刘岱鑫手里拿到岑小红的贵州籍身份证和前述两张用岑小红的身份办理的银行卡,卡内有被害人王某被骗的136000元、被害人蔡某被骗的43200元、被害人丁某被骗的剩余26400元。刘岱鑫指使被告人王明辉到西华县为其取诈骗所得赃款。被告人王明辉于2016年5月27日12时30分许来到西华县邮政储蓄银行迎宾大道支行,使用尾号为8231的邮政银行卡取款50000元。取款时,被告人王明辉出示岑小红的贵州籍身份证,对银行员工称其就是岑小红本人;邮政银行员工发现被告人王明辉为河南口音,引起怀疑,打电话报警。西华县公安局出警后,于当日13时40分许在西华县箕城北路邮政储蓄银行将被告人王明辉抓获,当场从起身上扣押岑小红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即前述尾号为6479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8231的邮政银行卡)、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为防止被害人的损失扩大,及时把卡内赃款取出并王明辉已取现的50000元共计205475元发还给被害人蔡某、王某、丁某。原审另查明,被告人王明辉被抓获后,刘岱鑫又向被告人王明辉打电话,称邮政银行卡上又打过去四万余元(受害人蔡某赃款),让王明辉迅速将银行卡内剩下的钱全部取出,到商水县固强街上将取的现金交给他,并称其能查询到银行卡内余额。民警为避免刘岱鑫起疑,将两张银行卡内现金取出,共154569.5元。后侦查民警带着被告人王明辉赶往商水县固强镇约定地点抓捕刘岱鑫,但因刘岱鑫拒捕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明辉被抓获时已从携带的银行卡中取款50000元、协助公安机关取出银行卡内剩余的154569.5元、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刘岱鑫。2、被告人王明辉身份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明辉的身份及没有犯罪前科。3、河南省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明辉身上搜到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及50000元现金。4、河南省西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发还给受害人被骗钱款及被害人领取。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明辉辨认出刘岱鑫。6、被害人提供接受其汇款的账号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银行取款凭条五张及账户交易明细、代码尾号为1675商户信息及绑定银行卡及开通的“POS”机等相关交易明细:证实受害人往被骗账号上汇款的事实及刘岱鑫开户、绑定银行卡、开通POS机。7、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王志明被诈骗一案立案决定书、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局丁某被诈骗一案立案决定书、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蔡某被诈骗一案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被骗后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8、取款凭证、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明辉及公安机关取款的事实。9、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证言:我和刘岱鑫是老表,我喊他妈喊姨。2016年5月27日中午,刘岱鑫、我、杜某、朱某,我们四个从崇礼乡去商水县固墙镇接王明辉。到了商水县固墙镇已经是下午,我们吃饭后坐在车上等王明辉。等了大概半个小时,突然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冲到我们车前面,挡住我们的车。刘岱鑫看到这种情况,说:“坏了,出事了”。直接一打方向盘,撞开白面包车跑了,最后把白色车甩开了。2016年5月27日那天,王明辉帮刘岱鑫去取诈骗得来的钱。那天早上在刘岱鑫的家里时,刘岱鑫一直给王明辉打电话问他钱取出来没有。那辆白车撞到我们后,刘岱鑫直接开车跑了。在跑的路上我问刘岱鑫怎么回事,刘岱鑫说可能是王明辉那边出事了。我问他出啥事了,刘岱鑫说他让王明辉给他取钱了,可能是取钱的时候出事了。(2)证人朱某证言:朱某的证言与范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主要证实刘岱鑫开车带他们到商水县固墙镇接王明辉的事实以及被公安民警围堵的经过。(3)证人杜某证言:杜某的证言与朱某的证言、范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主要证实刘岱鑫开车带着他们到商水县固墙镇接王明辉的事实以及被公安民警围堵的经过。10、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蔡某陈述:2016年5月27日9时许,我朋友黄勇打电话说福建省南安市消防大队正队有一个地面硬化施工项目要找人做,让他帮忙介绍。他发给我一个号码183××××3380,联系后该男子自称姓金。地面硬化施工项目谈好后,该男子又称他还需要购置2台太阳能发电机,要指定品牌。原先一直合作的那个周老板136××××4753与他存在过节,他让我去找周老板购置2台太阳能发电机再转卖给他,并提供了所需型号信息。联系后,周老板称其没在做这个品牌,又让我联系北京代理吴经理135××××7485。吴经理称2台太阳能发电机总价43200元。金姓男子又打电话说他要的2台太阳能发电机必须在明天晚上21时前入库,赶着急用。我通过手机银行转账43200元到吴姓男子提供给我的卡号为62×××03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刚转完款,金姓男子又打电话说需要再多买2台太阳能发电机。我开始怀疑,该金姓男子后来电话关机,南安消防大队里也没有找到该金姓男子。我知道被诈骗了,被骗了43200元钱。(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5月26日上午9点左右,我接到黑龙江省鸡东县自来水公司李工程师的电话,问我鸡东县消防队的工程干不干,并提供了李队长的联系方式。我与李队长多次电话沟通了工程的事。5月27日上午,李队长打电话说他们部队5月30日要拉练,需要二十个军用帐篷,鸡东市场有一家,让我帮他联系问问多少钱。他说多少钱先让我垫上,晚上他回来把钱给我。李队长给了我一个136××××1720的电话让我联系买帐篷,但联系后对方说他现在不做帐篷生意了,又给了我一个159××××0942的号让我联系。这个人自称姓孟,是厂家业务经理,要我中午11点前汇款,否则装不上车。孟经理给我发来一个建设银行的账号,我用我建行账户给对方转了96000元钱。过了半个小时,李队长又打电话说要二十个气垫,三个医疗帐篷,让我再联系一下。我又汇了40000元。我告诉李队长已经办完了,李队长让我等电话。一直到晚上他也没有给我打电话,我打他电话关机,孟经理等几人的电话也关机,我意识到被骗了。(3)被害人丁某陈述:2016年5月26日上午11点多,我接到公司周涛总经理的电话,说消防大队的李大队急要帐篷,明天下午就要货,并把消防队的李大队长的电话152××××5145给了我,让我直接和李大队联系。李大队推荐了一位批发商的电话135××××2192。该人说厂家供货便宜,又给了厂家的电话134××××5819。周涛总经理要我先把货款98000元打到厂商提供的账号上。我带着现金和同事刘伟在农行东岗营业部的柜台上汇走9.8万元。吃过午饭又接到周总的电话说另外一个地方也需要帐篷,让我把127400元转到中午那个账户上。我和周总一块又向对方提供的农行卡上转了12.74万元。随后和供货商134××××5819联系不上,感觉受骗了,就来报警了。两次共被骗22.54万。11、被告人王明辉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刘岱鑫上小学的时候就认识了。刘岱鑫平时在家也没有事干,整天跑着玩,他是专门给诈骗分子刷POS机的人。他本人不诈骗。诈骗分子诈骗得手后,去找刘岱鑫刷POS机,刘岱鑫再找人把刷POS机得来的钱取出来,交给诈骗分子,从中间收取一定的好处费。我们平时说取诈骗得来的钱时,就说“取钱”或“去跑一趟”。2016年5月26日,刘岱鑫让我帮他去取一次钱,并说我帮他取一万元他给我九百。我同意了。晚上八点多,我们到周口后在八一路一家酒吧喝酒。喝酒期间刘岱鑫让我第二天早上去他家找他,他给我银行卡,安排我取钱的时候不要紧张,一次只能取48000元不用身份证。5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我去了刘岱鑫家,刘岱鑫给了我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和500元钱,让我坐车去西华。我到了西华邮政储蓄银行是下午1点左右。我在柜台取的钱,当时有点紧张,直接把卡给工作人员说取50000元。工作人员让我出示身份证,我把刘岱鑫给我的身份证交给了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把50000元给我后,我就赶紧出来了。我在附近超市买了一个雨衣,把取出来的钱放在雨衣袋子里。我电话里告诉了刘岱鑫整个取钱的过程,刘岱鑫让我到其他银行取钱时取48000元,不要超过5万元。我又找了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在大厅里等着取钱时警察把我带走了。刘岱鑫平时在家也没事干,整天跑着玩,他没工作,也不做生意,不是他骗的钱,他哪来那么多钱让我去取。因为家里没有经济来源,我帮他取钱也是为了挣钱,我就帮他取过这一次。每取10000元给900元好处费。刘岱鑫给我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身份证的名字是岑小红,男性,贵州的身份证。刘岱鑫给我说邮政储蓄卡是96000元钱,农业银行卡上是26000元钱。在我被抓之后,刘岱鑫还给我打电话说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又打上钱了,具体多少钱没有听清楚,让我一块取出来。我被你们警察抓了之后,我愿意配合你们抓到刘岱鑫。刘岱鑫再给我打电话,我给他说我已经把钱取完了,准备回去。刚开始刘岱鑫说让我拿着钱回家,让我到家后他去我家拿钱。过了一会刘岱鑫又打电话说让我去商水县固强镇街上下车,他在那里接我。警察带着我去商水县固强镇街上,我看到刘岱鑫开着他的棕色轿车在街上。刘岱鑫说让我下车步行向前走,他能看见我。这时候警察开着车过去堵刘岱鑫那辆车,但是刘岱鑫一加油门就冲了出去,撞开警察的车跑的没影了。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西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明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上诉人王明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但量刑过重。1、我犯罪50000元是既遂,154569.5元是未遂,大部分犯罪为未遂,应减轻处罚;2、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3、协助抓捕刘岱鑫构成立功。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明辉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量刑时已经考虑到其犯罪中154569.5元部分为犯罪未遂、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王明辉虽有协助抓捕刘岱鑫的行为,但由于当时司法机关并没有抓捕成功,因此被告人王明辉不符合立功表现,不应认定为立功;但其协助抓捕行为可以作为对其量刑酌定从轻的情节,一审量刑时对此已经予以考虑。原审对被告人王明辉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辉明知刘岱鑫交给其的银行卡内的款项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取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明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赫志平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