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703号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判决孩子兰某甲的抚养关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婚前嗜赌成性,婚后不知悔改,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同居不到一年便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未予支持,至今双方互不联系。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兰某甲,但在儿子半岁时,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使母子至今不能相见。综上所述,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兰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双方均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对自己的感情和婚姻都有一定的认识,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从未赌博,只是炒股,属于合法投资;婚后从未辱骂殴原告,原告在孩子4个月的时候(2014年7月份),就以给孩子挣奶粉钱为由去北京打工,至今未归,也没有看过一次孩子;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0日生一子,取名兰某甲,由于原告怀孕期缺氧,孩子出生后患有癫痫疾病。现在孩子3岁半,在被告家门口幼儿园上小班,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孩子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再无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又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嫁现金5万元,由原告保管,孩子看病原告拿出1万元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当庭陈述;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3、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孩子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未能采取积极有效、合理的方法加以解决,导致矛盾加深,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采取措施加以挽救,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孩子,长期生活在被告家庭,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考虑,应由被告兰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提出每年给付3700元至孩子18周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孩子治疗费用因无法预算,应在实际发生费用后,由原、被告协商负担,本院不予审理。结婚时,原告陪嫁金5万元,除给孩子看病花费1万元外,剩余4万元应由双方合理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兰某甲由被告兰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3700元至十八周岁。三、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兰某某共同财产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