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戴余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余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余林,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崇安区。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4年2月24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余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琴、检察官助理王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余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戴余林在本市青山镇村级创业园飞东照明有限公司厂房(以下简称“飞东公司厂房”)内,盗窃作案5起,窃得铁制品、空调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95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9月某日,被告人戴余林在飞东公司厂房内,乘隙窃得空调2台。2、2016年10月某日,被告人戴余林在飞东公司厂房内,乘隙窃得铁质机械设备21吨,计价值人民币23100元。3、2016年11月某日,被告人戴余林在飞东公司厂房内,乘隙窃得铁质设备17吨,计价值人民币19550元。4、2016年12月某日,被告人戴余林在飞东公司厂房内,乘隙窃得铁质设备15吨,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5、2017年2月3日夜间,被告人戴余林在飞东公司厂房内,乘隙窃得铁质配电箱若干、空调3台、空调外机1台、全封闭电力变压器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3305元。被告人戴余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余林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收购设备(全密封电力变压器)照片、财产清单、固定资产明细表、供气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余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戴余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余林多次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余林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余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戴余林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忠正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孙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