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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执21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何声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21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XX彬,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何声炉。被执行人肖以学。被执行人姚正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实被执行人肖以学现有位于江西省玉山县端明首府×栋×××××号房屋一套(产权证权号为:××号),已在立案标的(26,240.27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人民币26,240.27元(未含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肖以学名下财产价值远大于本案立案标的,一时难以处置,被执行人何声炉、肖以学、姚正水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小山审判员  姚永富审判员  余 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佳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