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梦与高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高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588号原告:王梦,女,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德,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梦与被告高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被告高建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建德偿还借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梦与高建德系朋友关系,二人在交往过程中,王梦陆续不等额的给高建德借款90000多元,其中2016年12月1日,银行转账50000元,其余为现金,2017年1月1日,高建德给王梦出具了9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7年1月3日还款。到期后,经王梦催要,高建德至今未能偿还借款。高建德辩称:高建德和王梦之前是恋人关系。高建德虽然给王梦出具了90000元的借条,但并没有收到王梦给其交付的借款,借条是在王梦胁迫下给其出具的分手费。2016年12月1日王梦转给高建德的50000元不是借款,是给客户的优惠款,故本案诉争9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真实。庭审中王梦向法庭提供了高建德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自动柜员机银行凭证一份,来证明高建德向王梦借款9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高建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梦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给其转账的是客户资金,不是借款;借条中的其余资金未收到。高建德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份,来证明王梦与其有经济往来的事实。经质证,王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据是2017年1月1日形成,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双方在2016年12月1日前有经济往来,但不能否定借条的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梦与高建德原系恋人,平时素有经济往来。2016年12月1日,王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向高建德汇款50000元,后因双方终止恋爱,高建德于2017年1月1日向王梦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王梦现金90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1月3日还清”的借条一份。后高建德未按约定向王梦还款。本院认为:王梦与高建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高建德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现王梦要求高建德偿还借款9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梦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能证实高建德收到王梦现金,故王梦所提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高建德提出借条是在王梦胁迫下给其出具的分手费,没有收到王梦给其交付的借款,2016年12月1日王梦给其转账的50000元不是借款,是给客户的优惠款的抗辩,因双方在恋爱期间相互拆借资金亦符合常理,借条也能证实在恋爱终结后,对之前资金拆借的结算,其抗辩不能成立;其提出借条是在王梦胁迫下给其出具的分手费的抗辩,高建德未向法庭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王梦给其转账的50000元不是借款,是给客户的优惠款的抗辩,虽高建德向法庭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份,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王梦给其转账的50000元属客户的优惠款,其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高建德无证据反驳王梦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梦要求高建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高建德偿还王梦借款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高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桐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