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怒江州楚云中学、王晓海与和曹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怒江州楚云中学,王晓海,和曹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3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怒江州楚云中学,住所地云南省泸水市鲁掌镇。 法定代表人:王晓海,系该校校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海,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泸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曹元,男,1971年9月18日生,白族,云南省兰坪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共才,怒江州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怒江州楚云中学(以下简称楚云中学)、王晓海因与被上诉人和曹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楚云中学、王晓海不服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17)云332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云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海、被上诉人和曹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楚云中学、王晓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泸水市人民法院(2017)云3321民初7号民事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晓海作为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学生宿舍、教师宿舍、卫生间等)业务方系楚云中学,王晓海仅是法定代表人。楚云中学除王晓海外还有其他股东。前期的工程付款是楚云中学支付的,并非王晓海支付,王晓海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均代表楚云中学,而不是代表个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双方至今未对施工工程进行对账结算。《欠条》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但当时工程尚未竣工并验收合格。上诉人王晓海在书写《欠条》后被上诉人还于2016年11月21号和11月30日向上诉人递交了《楚云中学装修工程绝算清单》和《楚云中学2016-2017学年度外包工程采购、用工及工程造价送审表-施工方台账》进行对账结算,但双方均未对工程量和价款达成一致。2016年12月份,上诉人又制作了《楚云中学2016-2017学年度外包工程造价、采购及工程审定表-台账》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结算,但双方最终也未对工程量和价款达成一致。故,至今双方均未对本案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进行过结算,如果2016年11月14日的《欠条》就是施工工程的结算结果,那么2016年11月14日之后,被上诉人就没有必要继续向上诉人递交上述结算对账资料了。2.《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当属无效民事行为。2016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组织手下10多名工人到楚云中学从中午12点许开始一直吵闹,甚至威吓,一直持续到晚上10点左右。为了避免更大程度上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和安全,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为校长(法定代表人)的王晓海才给被上诉人写下了18万元的工程款欠条,并立即支付了现金66300元,被上诉人才让其手下的工人离开学校。故《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根据《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欠条》违背了王晓海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无效民事行为。3.双方约定的施工总价款约为22万余元,上诉人已超额支付了工程价款,因至今双方均未对工程进行过结算,故本案真正的工程量与工程款是多少并不确定。一审中上诉人口头向法庭提出要求对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经上诉人核实后,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价款为22万余元,而不是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38万元,上诉人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被上诉人和曹元辩称,1.关于王晓海的诉讼主体问题,王晓海有履行债务的责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关于是否胁迫的问题,因双方约定9月1日要开学,所以被上诉人组织50多名员工连夜施工进行装修,但后来上诉人合作的公司从昆明请来另一些工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才被迫停工进行结算。2016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结算共去了5人,并且《借条》也是在校长和学校支部书记的见证下在校长办公室书写的,写完《借条》还一起吃了一顿饭,所以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受胁迫的情况。3.工程款是根据施工记录的情况进行结算的,不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合法。 和曹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被告楚云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海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根据被告的要求,对怒江州楚云中学的该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原告组织了一批工人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该项工程进行施工,因为工程工期时间较紧,工人加班加点工作,学校于9月初正常开学上课;10月下旬被告要求原告方暂停施工撤离学校,待被告另行通知后再恢复施工;之后不久,被告楚云中学另请工人恢复了施工。原告得知此事后,就到楚云中学找到校长王晓海要求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对原告方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丈量、结算;在结算的过程中,双方对价款争执较大,经反复协商,除去原告在此之前已预支的工程款项人民币13.7万元,被告当场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现款人民币6.63万元(两项合计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20.23万元)后,校长王晓海又出具了一张“今欠到和曹元工程款180000.00元(壹拾捌万元正),一周内付清欠款,在场人张某某”的欠条;该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欠条上的约定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上述《欠条》中在场人张某某系楚云中学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楚云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海口头协商,“由原告包工包料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被告的学生宿舍、教师宿舍进行装修、对学校的公共厕所进行重新修建,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都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对学生宿舍、教师宿舍、卫生间等进行了装修和建盖,也是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对原告方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丈量、结算,并且双方都安排了员工、工人参与了丈量、结算;虽然在校长办公室结算的过程中,双方对价款争执较大,但经反复协商,除去原告在此之前已向被告预支的工程款人民币13.7万元,被告方当场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现款人民币6.63万元之后,校长王晓海才出具了欠和曹元工程款180000.00元(壹拾捌万元正)的这张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该《欠条》载明在场人张某某系被告楚云中学的员工,当时在场的人还有原告方的3位工人(证人证言),因此该《欠条》形成的事实以及过程很清楚,该《欠条》虽然没有加盖楚云中学的公章,但在庭审中,被告方对《欠条》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楚云中学应当按欠条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余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怒江州楚云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和曹元工程施工款18万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怒江州楚云中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怒江州楚云中学章程(草案)》,以证明楚云中学除王晓海外还有两个出资股东,故王晓海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装修工程绝算清单》《怒江州楚云中学2016-2017学年度外包工程采购、用工造价送审表-施工台账》,以证明欠条形成以后,楚云中学与和曹元之间一直在进行结算。 三、《证明》一份,以证明楚云中学的老师和学礼参加了出具欠条前的工程丈量,之后王晓海是在受和曹元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 经质证,被上诉人和曹元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装修工程绝算清单》不是原始结算清单,是王晓海提出报账需要重新整理一份详细的清单而制作的,并不是用于结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在胁迫下出具欠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和学礼参加2016年11月14日工程丈量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欲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的两份证据均未注明制作人、制作时间,也未见双方认可的签字,故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16年11月14日双方进行过结算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只是进行过工程丈量,没有进行结算,《欠条》是在近10人的逼迫下书写的;二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在场人张某某的身份有异议,认为张某某名为张纯友,是昆明强林教育集团黄冈中学的支部书记,是集团派下来协助学校进行施工的。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认为双方未进行过结算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时二上诉人未提出受胁迫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纯友的身份问题,经本院与昆明强林教育集团人力资源部电话联系,该集团确认张纯友是其下属职工,与上诉人王晓海的陈述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事实“两项合计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20.23万元”的合计金额计算有误,两项合计应为21.3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楚云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海与和曹元口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和曹元按照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楚云中学教师宿舍、教室、门卫室、学生宿舍、食堂等的装饰装修以及公共厕所的建造,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引发纠纷,二审中双方主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是王晓海作为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王晓海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楚云中学应付和曹元多少工程款。 关于争议一,王晓海一审时作为被告积极应诉,未提出诉讼主体异议,并且本案的关键证据《欠条》系王晓海书写并签名捺印,因此王晓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和曹元将王晓海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并无不妥,王晓海是适格的被告。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王晓海作为楚云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均代表楚云中学,故应由楚云中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中,楚云中学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二审中,王晓海未向本院提交其受胁迫书写《欠条》的有效证据,故对其受胁迫书写《欠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王晓海在出具《欠条》之前委托楚云中学老师和学礼一同与和曹元对工程进行丈量,丈量之后,王晓海在校长办公室出具《欠条》,《欠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并有在场人张纯友的见证,出具《欠条》后于当晚转账给和曹元工程款5万元,第二天又委托在场人张纯友代其支付给和曹元工程款1.63万元,以上事实具有连贯性,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欠条》是依据丈量结果进行的结算,王晓海作为楚云中学法定代表人所书写的《欠条》真实有效,本院确认楚云中学尚欠和曹元工程款18万元。楚云中学和王晓海二审主张工程总价款为22万余元,其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的上诉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怒江州楚云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覃 华 审判员 李丽玲 审判员 肖媛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