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丁红旺与李军、杨献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旺,李军,杨献邦,漯河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漯河时代金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882号原告:丁红旺,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献邦,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漯河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军伟,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时代金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召陵区漓江路双龙纺织厂17号营宿楼17幢305号。法定代表人:关淑香,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木,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丁红旺诉被告李军、杨献邦、漯河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漯河时代金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被告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彪、被告杨献邦、被告漯河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帆、被告漯河时代金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金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42128.0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告受雇在漯河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沙南污水处理站干活,原告从事站在架子上刷漆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杨献邦不当操作,铲车撞上架子,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向法院起诉。被告李军辩称:1、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是因水务公司工作人员杨献邦撞到架子,与本人无关。3、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要求各项数额过高,请法院驳回其过高诉请。4、原告受伤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杨献邦辩称:当时我在污水处理厂装车,我方车停在那里,并未和原告发生碰撞,具体原告如何掉下来的我不清楚。原告跟着被告李军干活,配发的安全帽与安全绳未使用,架子脚未固定。当时很多人都在场可以作证。被告漯河水务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驳回部分诉请。2、原告不是为我公司提供劳务,而是为漯河时代金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与李军代表的漯河时代金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有承包施工协议,我公司也未有员工杨献邦,故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漯河金匠公司辩称:当时李军是为了过账借用我公司资质及手续,我公司不知情,未参与该工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丁红旺受被告李军雇用,在漯河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沙南污水处理站干活,2016年9月1日,在工作中从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后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腰2、3、4、5左侧横突骨折、骶椎左侧骨折。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494.52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军支付了13000元费用。2017年4月14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了漯民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红旺的损伤已构成两个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到4500元,花费鉴定费用1566.8元。另查明:1、漯河水务公司提供了一份与漯河金匠公司于2016年8月份签订《沙南污水处理厂泥棚改造防腐施工协议》,约定该工程全部承包给漯河金匠公司,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该协议上盖有被告漯河金匠公司公章及被告李军签名。漯河金匠公司辩称,该协议内容其并不知情,当时是被告李军让公司员工张金木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称是为了走账用,被告李军对该辩称予以认可。2、原告丁红旺父亲丁付毛,生于1939年4月15日,丁红旺是独生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丁红旺在被告李军承包的工程工作时受伤,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杨献邦侵权,提供了证人曹某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丁红旺受伤是因为被告杨献邦的铲车碰到丁红旺施工的架子使得原告摔下受伤。被告杨献邦对该证言不认可,辩称铲车停在那里,并未和原告站的架子发生碰撞,并提供了证人陈某、孙某、崔某、王某四人出具的证言,证明当时杨献邦并未驾驶铲车,事故发生后大家进入事故现场发现原告躺在架子旁,铲车停在架子约两米处。原告对被告杨献邦提供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四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能采信。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杨献邦对其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献邦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受李军的雇佣在从事刷漆工作中受伤,李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安全意识不强,在刷漆过程中采取安全措施不够,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李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漯河水务公司关于该工程所签的合同上承包方虽然是漯河金匠公司,但其知道实际承包人是李军个人,李军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漯河水务公司应与李军承担连带责任。漯河金匠公司在李军和漯河水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自己的公章,实际上是允许李军借用漯河金匠公司的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故漯河金匠公司应与李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受伤损失为:1、医疗费13555.52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2、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从事其长期从事建筑业证据,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为225天,误工费为16787元(27233元÷365天×225天);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及住院时间计算为1623元(32920元÷365天×18天);6、伤残赔偿金按两个十级伤残计算为59912元(27233元×20年×11%);7、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948元(18087.79元/年×5年×11%×1人);8、后续治疗费:4300元。9、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30元;10、鉴定费用1566.8元。以上共计108542.32元,被告李军承担60%责任,应赔偿原告丁红旺6512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300元,以上合计68425元。减去被告李军前期支付的13000元,还应由被告李军赔偿55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红旺55425元。二、被告漯河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军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漯河时代金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军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红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李军承担770元,原告丁红旺承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