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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姜苏芹与刘宝兰、关玉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苏芹,刘宝兰,关玉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756号原告:姜苏芹,住白山市。被告:刘宝兰,住白山市。被告:关玉春,住白山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姜苏芹与被告刘宝兰、关玉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苏芹、被告刘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玉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宝兰、关玉春履行江源房权证江ZQ字第1342**号车库变更登记义务。庭审中,姜苏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刘宝兰、关玉春返还购车库款13万元。事实与理由:刘宝兰、关玉春系夫妻,经双方协商,姜苏芹、刘宝兰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刘宝兰位于江源区森工街六委(江源房权证江ZQ字第1342**号,建筑面积26.84㎡)的车库,姜苏芹负责过户费用,刘宝兰必须配合过户。刘宝兰、关玉春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多次请求无果。刘宝兰辩称,2015年10月27日,我向姜苏芹借款13万元,如果还不上钱用车库作抵押,现在还欠姜苏芹6万元。双方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刘宝兰(甲方)与姜苏芹(乙方)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有一车库,位置在江源区森工街祥和小区第4幢112号房,面积26.84平方米。现出售乙方,价格为13万元,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房款一次性付清,乙方负责过户所有费用,甲方需配合乙方过户,提交手续。此协议一次两份。自签订日生效。甲方:刘宝兰,乙方:姜苏芹,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7日,姜苏芹通过中国建设建行转账给刘宝兰13万元。该车库的房权证(江ZQ字第1342**号)在姜苏芹处。2017年1月9日,姜苏芹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还欠款叁万元正,¥30.000.00。收款人姜苏芹”。在该收据下方“还剩6万元整,欠那家10万元整”的字样系刘宝兰之子关睿书写。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后刘宝兰没有将车库交付姜苏芹。刘宝兰与关���春系夫妻。庭审中,刘宝兰表示不同意履行2015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本院认为,关玉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姜苏芹与刘宝兰之子存在经济往来,刘宝兰提交的姜苏芹签字的收条及关睿的银行流水明细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签订车库的行为实质是民间借贷,也不能证明刘宝兰已经偿还姜苏芹7万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刘宝兰称本案系民间借贷,已偿还姜苏芹7万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刘宝兰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2015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不同意交付车库,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法履行,应予以解除。因刘宝兰与关玉春系夫妻,协议解除后,刘宝兰、关玉春应返还姜苏芹交付的车库款13万元。综上所述,姜苏芹要求刘宝兰、关玉春应返还姜苏芹购车库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刘宝兰、关玉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姜苏芹购车库款13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姜苏芹已交纳),由刘宝兰、关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连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