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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包时国与林德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时国,林德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589号原告:包时国,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富,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武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时国与被告林德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时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告林德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司(以下简称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时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9888.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6年6月25日1时45分,林德富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白云区××路时,因疏忽大意与在机动车道上活动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德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州东方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2日出院后至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广州东方医院对原告出院的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脑震荡,上唇部贯穿伤,全身多���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广州市正骨医院对原告出院的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足背皮肤挫裂伤并坏死,左膝外侧皮肤挫伤,右眼周挫裂伤,口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第1趾跖关节痛风性关节炎;医嘱建议为:全休3月,住院期间陪人1名,加强营养。2016年10月14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的损害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粤A×××××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林德富,并由广州市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院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53175.59元。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广州东方医院的医疗费8373.27元,第二部分为广州市正骨医院的医疗费44584.32元,第三部分为广州鑫和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收取2016年7月2日至7月12日的服务费200元(20元×10日)。林德富抗辩其垫付了原告抢救的医疗费1821.60元、住院押金2000元,并提供了广州东方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54779.19元,并由林德富垫付了医疗费3821.60元。另广州鑫和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内,应属于护理费的范畴。2.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8000元。3.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经查: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34757.20元计算20年及伤残系数0.2得出,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载明原告在2013年7月17日填表申报租赁广州市荔湾区小桥涌基XX号XX房居住的信息;服务处所为个体走鬼小贩。(2)原告和广州市荔湾区西郊村小梅第四经济合作社在2014年5月22日、2015年5月21日、2016年5月22日先后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原告租住西华路尾小桥涌基XX号XX房,期间均为1年。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定:因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经查:原告是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8日得出。本院认定:住院期间应计算为17日,即该项损失为1700元。6.护理费1440元。经查:原告是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8日(含出院之日)的护理期间得出。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广州鑫和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200元,因本院已确认原告由1人护���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7.误工费12716.66元。经查:原告是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109日(定残前一日)得出。对此,原告提供了广州市荔湾区包记水果店出具的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载明原告从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在该店工作,任职售货员,每月工资35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没有再上班,故停发工资。经询问,原告承认广州市荔湾区包记水果店的经营者包红兵与其之间的关系为堂兄弟关系。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的全休期间,即107日。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与广州市荔湾区包记水果店的经营者存在亲属关系,且工作证明反映的情况与原告在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申报工作的内容不符,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店为其购买社保或银行转账发放工资的明细,亦没有提供相关国���机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故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予以确定。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58.83元(1895元÷30日×107日)。8.交通费1000元。经查: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考虑原告治疗及主张权利确有发生该项损失的必要性,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伤残鉴定费1200元。经查: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林德富驾车疏忽大意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的损害应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广州市分公司作为承保���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6758.8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即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4779.1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即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111406.82元,由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80%的损失89125.46元。上述广州市分公司合计赔偿209125.46元,扣除林德富垫付的费用3821.6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205303.86元。林德富作为赔偿义务人,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包时国损失205303.86元;二、驳回包时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8元,由原告负担305元,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293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广州市分公司迳付原告受理费4293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为4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菲人民陪审员  朱岳华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翠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