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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5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兵与李承仁、孟凡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李承仁,孟凡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133号原告刘兵,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承仁,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孟凡坛,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刘兵诉被告李承仁、孟凡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仁、孟凡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刘兵诉称,2015年6月5日15时30分,被告李承仁驾驶被告孟凡坛所有的无车牌号的铲车,沿X309行驶至X309铜山区房村镇吴湾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刘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兵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四次住院在徐州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十多万元,被告孟凡坛仅支付40000元,后双方没有达成任何的赔偿协议,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785.9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5360元、营养费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8573.9元扣除被告孟凡坛已经支付的40000元,另应支付原告138573.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李承仁、孟凡坛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1日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两张、住院发票一张及住院清单;2、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18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票一张及费用清单;3、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9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票一张及费用清单;4、房村医院复诊发票两张;5、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5日发票及费用清单;6、劳动合同书、证明各一份,原告特种车操作证以及由雇主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0元每天计算;7、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场路中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李承仁是孟凡坛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是雇佣期间。8、证人王某证实原告受伤受雇于证人开某,每个月工资6000元,以现金发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5时30分,被告李承仁驾驶无车牌号的铲车,沿X309行驶至X309铜山区房村镇吴湾村路口时,与原告刘兵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刘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下肢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挫伤。分别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18日、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以上总计住院66.5天,花医疗费共计112785.9元。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李承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兵无责任。2016年11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兵自伤后误工期限270日为宜,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与住院时间相当。另查明,被告李承仁驾驶的无号牌铲车系被告孟凡坛(增)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承仁受雇于孟凡坛从事房屋建筑工作。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经本院查实,被告李承仁受雇于被告孟凡坛进行房屋建筑工作,被告李承仁明知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刹车装置而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为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李承仁应当与被告孟凡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刘兵无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12785.9元,依据其提供的门诊病历、病案材料及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0元(200元/天×270天),原告提供了与证人王某签订的合同、特种作业操作证,证人王某接受了本院询问,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情况。首先,原告未举证其最近三年的从业情况,无法计算其平均收入。其次,原告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已过使用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操作证进行了复审。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份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性,本院不宜参照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生活实际,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每日80元。参考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600(80元/天×27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即5320元(80元/天×6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66.5天,即营养费为2261元(34元/天×6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即3325元(50元/天×66.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被告李承仁、孟凡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5691.9元。被告李承仁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李承仁、孟凡坛应连带赔偿10569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兵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105691.9元。二、被告李承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220元,总计970元由被告孟凡坛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