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杜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杜玉香,滨州市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号**号楼。主要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香,女,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与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原审被告:滨州市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韩文化,经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滨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玉香及原审被告滨州市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保险滨州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交强险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元,商业险部分16864.79元,交强险部分物损2000元,以上共计24773.79元的判决;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交强险部分承担80124.24元,明显存在计算错误,将鉴定费2600元计算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其为间接损失,不应上诉人承担。2.该案中原审被告鲁M×××××车辆没有营运证,驾驶员没有上岗证事实存在,而该车辆属于营业企业公路客运,没有营运证及上岗证已经明显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且在商业三者条款中也明确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赔,原审被告应当提供材料证明其有营运资格及驾驶资格,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商业险部分16864.79元驳回上诉人承担的判决。3.该案中被抚养人计算,一审没有提供被抚养人梁树芹的相关户籍证明信息及户籍信息,按照城镇判决,请求驳回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元的判决。4.三者提供的手镯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对其进行鉴定,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也没有书面说明驳回原因,申请驳回三者物损5583元的请求,因部分金额3583元与第2条重叠,计算金额应为2000元。杜玉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运用法律适当,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滨州市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杜玉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4389.03元(其中医疗费249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50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583元、护理费10543.24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高同国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高同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滨州市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杜玉香在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情为:三踝骨折、足挤压伤、皮肤裂伤,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4951.79元。2016年6月17日,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玉香左三踝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4%,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浙商保险滨州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所就原告的申请予以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2月23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玉香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三踝骨折,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4%,评定伤残十级。原告杜玉香系城镇居民。原告杜玉香住院期间由郭峰、乔宗云两人护理。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杜玉香被扶养情况如下:原告母亲梁树芹,1929年12月27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女儿。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其电车、手镯及手机损失共计558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法院确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鲁M×××××号车不具备营运证、驾驶员高同国没有上岗证是否系被告浙商保险滨州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浙商保险滨州公司主张鲁M×××××号车没有营运证、驾驶员高同国没有上岗证,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拒赔,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浙商保险滨州公司已经尽到上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在被告浙商保险滨州公司所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明确载明投保车辆为鲁M×××××号车,且在该保单的特别约定一栏没有对投保车辆不具备营运证、驾驶员没有上岗证进行说明或者约定,故对被告浙商保险滨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分别酌情认定为200元、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49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残疾赔偿金53781元[50472元(31545元×16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元(19854元×5年×1/3×10%)]、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5583元、护理费10543.24元[院内5358.04元(86.42元×2人×31天)+院外5158.2元(86.42元×6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款99589.03元。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滨州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滨州市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州市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香各项损失80124.2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香其他损失16864.79元;二、被告滨州市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玉香鉴定费2600元,与被告滨州市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杜玉香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相折抵,原告杜玉香在收到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滨州市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2400元;三、驳回原告杜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78元,由原告杜玉香负担109.7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并无异议,应予确认。争议焦点问题:1.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滨州市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涉案车辆鲁M×××××没有营运证,驾驶员没有上岗证并以此拒赔商业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扶养人生活费、物损数额的确定以及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首先,原审被告滨州市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均未参加诉讼,上诉人浙商保险滨州公司主张该公司涉案鲁M×××××车辆没有营运证,驾驶员没有上岗证并无事实依据,其该项主张系单方推测,作为受害人一方的被上诉人杜玉香对此并不负有举证责任。其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在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中亦没有对鲁M×××××号车不具备营运证、驾驶员没有上岗证进行说明或者约定。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鲁M×××××号车即使不具备营运证、驾驶员没有上岗证,也不是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的法定事由正确。关于焦点问题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杜玉香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被扶养人梁树芹的身份证、梁才街道办事处小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杜玉香提交鉴定报告证实电车、手镯及手机损失共计5583元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一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正确。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受害人的伤残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的鉴定,鉴定费必然发生,该相关费用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亦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4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峰审判员 黄跃江审判员 唐顺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廷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