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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与宇尔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宇尔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73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负责人:曾庆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宇尔华,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诉被告宇尔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被告宇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尔华向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返还垫付赔偿款99813.79元及代为垫付期间的利息(自支付赔偿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宇尔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宇尔华无证驾驶苏A×××××小型面包车,与梅某相撞,致梅某受伤、车某。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全椒县人民法院认定:宇尔华无证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梅某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813.79元。判决生效后人保财险于2016年12月22日已支付确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款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的仅仅是垫付责任,而不是最终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致害人是最终的承担责任主体。本案被告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垫付了保险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宇尔华辩称: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陈述的是事实,但其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身体不好,患有脑梗且残疾,孩子在读大学,家庭非常困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5时18分,宇尔华驾驶苏A×××××小型面包车,沿X027线行驶至全椒县××王新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梅某相撞,致梅某受伤。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宇尔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宇尔华与梅某达成协议:宇尔华自愿补偿梅某医疗费10.8万元。民事赔偿部分,梅某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均与宇尔华无关,梅某不再向宇尔华主张任何民事权利。2016年9月26日,全椒县人民法院受理梅某诉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宇尔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梅某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各项损失116080.92元;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宇尔华承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右侧第1-3肋、左侧第1-7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经手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该车登记车主为宇尔华,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12日,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24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梅某损失99813.79元;二、驳回梅某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2日,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将99813.79元付至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后该款被梅某领取。上述事实有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提供的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务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宇尔华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梅某受伤,经本院判决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梅某损失99813.79元,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已支付该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人保财险滁州支公司诉请宇尔华返还已支付的赔偿款99813.79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诉请自支付赔偿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宇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款9981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宇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士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