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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庐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庐山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经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简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殷某某将自己的小轿车(赣G×××××号海马牌)停靠在环庐山公路庐山市白鹿镇中巨能源公司南边围墙100米处,在车内其与周某、黄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殷某某在车内与他人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黄某、陈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一次容留多人在其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左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