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葛家功、刘石磊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家功,刘石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6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家功,男,汉族,1951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石磊,女,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再审申请人葛家功因与被申请人刘石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豫96民终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家功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13年4月5日,蒋彩红向刘石磊母亲杜国堂借款7万元,蒋彩红按照杜国堂要求向刘石磊出具借条,约定使用期6个月,其作为担保人在该7万元借条上签字。2013年10月2日,刘石磊和杜国堂向蒋彩红提出履行7万元还款义务,蒋彩红归还本金3万元,2013年10月8日,杜国堂又借给蒋彩红2万元。2014年4月5日,刘石磊再次向蒋彩红提出还款6万元的要求并与蒋彩红达成新的借款合同,将借条上的“2013年4月5号”变更为“2014年4月5号”。上述事实刘石磊都在一审起诉状中予以认可。2、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是2013年4月5日7万元借款的担保人,2013年10月8日的2万元借款,其只是经手人而非担保人,故其对该2万元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刘石磊一审起诉称刘石磊在2014年4月份向蒋彩红与其催要借款,但刘石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其催要借款,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保证期间6个月,刘石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其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刘石磊与蒋彩红变更借款时间,未经其书面同意,其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3、刘石磊应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2014年7月份,刘石磊与杜国堂曾向蒋彩红主张债权,蒋彩红将豫U×××××号皮卡车抵押给刘石磊,现该车仍在刘石磊处,刘石磊应就该车实现债权。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葛家功认可涉案借条上“2013年10月2号还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经手人葛家功”以及“2013年10月8号给蒋彩红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均系其本人书写,且该批注位于“担保人:葛家功”上方,说明葛家功认可继续对剩余6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涉案借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葛家功亦无证据证明刘石磊曾向蒋彩红设定明确宽限期限,故不应认定刘石磊的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也不应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葛家功再审称蒋彩红以豫U×××××号皮卡车就涉案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因葛家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涉案借条亦未约定,故刘石磊向葛家功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葛家功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葛家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家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东杰审判员 董 慧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