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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静亮与赵秀峰、马长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亮,赵秀峰,马长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721号原告:李静亮,男,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赵秀峰,男,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泽州县。被告:马长林,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泽州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硕凯,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秀军,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鹏,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静亮诉被告赵秀峰、马长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太平保险晋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亮、被告太平保险晋城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峰、马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静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42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224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时分,赵秀峰驾驶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2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司徒小镇路段时,撞向前方李静亮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赵秀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静亮无责任。事故发成后,双方屡次调解未果,无奈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将车辆修理费变更为13793元。被告赵秀峰、马长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保险晋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后,被告已支付了马长林理赔款2000元,被告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对其他费用不应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能否成立,应否支持?针对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秀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修车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为13793元;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原告车辆的市场修复认定价格为13424元;鉴定费发票1支(计500元)、交通费票据4支(计104元)。被告太平保险晋城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异议,对修车费用结算单的价格13793元不认可,该结算单没有盖章,也未提供维修发票,鉴定费和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太平保险晋城支公司提供了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审批单、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抄件一份,证明被告事后已赔付被告马长林2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记录中原告的车牌号错了,原告并不知道保险公司已理赔了马长林。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修车费用结算单没有修理单位的印章,且没有发票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晋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事后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被告赵秀峰驾驶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2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司徒小镇路段时,撞向前方原告李静亮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认定,赵秀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静亮无责任。被告马长林为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晋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告赵秀峰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秀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晋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立法本意上来讲,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让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和赔偿。本案中,被告马长林作为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事后在太平保险晋城支公司处领取了赔偿款2000元,其应将该笔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太平保险晋城支公司在事发后已根据保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理赔,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用结算单没有修理单位的印章,且没有发票予以佐证,故应当以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为准,车辆修理费为13424元;鉴定费5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提交的交通费单据,酌定交通费为10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4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静亮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被告赵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静亮各项损失共计12028元。驳回原告李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赵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人民陪审员  郭鹏举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