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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绍喜、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喜,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王京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喜。委托代理人车希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法定代表人黄祥荣,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琨、刘为群,交警市北大队民警。原审第三人王京才。委托代理人周培材,山东锦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晓飞,山东锦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绍喜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原审第三人王京才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行初14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绍喜及委托代理人车希云,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琨、刘为群,原审第三人王京才的委托代理人陶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30日15时50分,被告接到电话报警称在瑞昌路环湾立交桥上,啤酒麦芽厂附近,一位环卫工人被三轮摩托车撞伤,三轮摩托车逃逸。被告受理报案后,于当日下午在青岛市中心医院对第三人王京才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之后,被告根据第三人对肇事者和肇事车辆的描述,通过调阅事故当日沿途监控录像进行排查,于2016年9月6日在杭州路宣化路路口北侧的农贸市场内将原告抓获,并口头传唤其到市北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王绍喜在询问笔录上亲笔签字。同日,第三人在被告处对肇事人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原告为肇事人。原告对事故现场进行指认。2016年9月6日,被告告知原告王绍喜因肇事逃逸拟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拘留15日的处罚,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青公交决字[2016]第37xx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并未缴纳罚款。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接受被告询问时对于事故情况以及肇事车辆特征的描述,与事故发生后沿途监控录像以及原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事故时间、肇事车辆特征、事故情况等主要事实上相吻合。第三人对于事故情况的描述以及第三人的伤情可以证明第三人对于事故发生、肇事者、肇事车辆是具有辨识能力的,其在被告处进行辨认时,在多张照片中能够辨认出原告就是肇事者是可信的。被告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后沿途监控录像、对原告询问笔录、第三人辨认笔录以及原告指认事故现场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在事故发生时间其确实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地点经过。因此,被告通过调查认定2016年8月30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王绍喜在瑞昌路立交桥上驾驶无牌车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要证据充分。原告在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等多份文书上多次亲笔签名,作为具有正常文化智力水平的成年人,原告对于在公安机关笔录上签名的后果应明确知晓,所以对于原告声称其没文化不识字,不知道笔录的内容就签名的说法,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受理,并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罚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履行了法定程序。被告认定原告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6年9月6日青公交决字[2016]第37xx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绍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绍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市北大队所说的事情经过与笔录上的记载完全相反,在最后的签字和“以上的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这些都是被上诉人在纸上写好的让上诉人照着抄上的。应当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念了一遍,上诉人眼花看不清,也不识字,可是他们不给念,说到吃饭的时间了,赶快签字。作为人民警察,是不是应该让上诉人清楚笔录上的内容让其心服口服,人民警察为人民服务,这是老百姓认可的。上诉人提出给念一遍的要求,那为什么不给念?2、上诉人在道路上行驶中无任何异常,属于正常行驶,怎么就成了肇事逃逸了,请出示现场的监控录像。3、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提出上诉人车速非常快,在桥上把他撞了,那么请出示桥上的监控录像和车辆鉴定结果以及碰撞的痕迹。4、原审第三人的女儿向上诉人家属要2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于2016年9月6日被抓拘留15天,在这期间,原审第三人的四个孩子向上诉人的家属要钱,家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朋友借了钱给了原审第三人的女儿,并说钱可以先给你,等上诉人出来再说,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他们也不听,只是要钱,这四个人的架势也挺让人恐惧的,家属也只好委曲求全了。他们打了很多电话要钱,他们这样的做法分明就是讹钱。另外,上诉人在市北大队录口供的时候,青岛电视台的记者也在场,以上说的都是事实,请明察。综上,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行初148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青公交决字[2016]第37xx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答辩称:原审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述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实体合法,程序合法;3、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一般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可以允许一些细枝末节的事实存疑。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事发当时驾车没有感觉到任何异常,被上诉人没有监控录像记录其撞人,不存在肇事逃逸的事实,但上诉人对于其在事故发生时间驾驶涉案车辆经过事发地点的事实未予否认。原审第三人报案时,对肇事车辆、肇事者的基本特征作出了描述,与被上诉人调阅的沿途监控录像记录的上诉人的面貌特征、车辆的车型、颜色等特征一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作的询问笔录对于事发时基本情况的描述与原审第三人所作询问笔录中叙述的案发时的主要情节相吻合,且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组织的嫌疑人辨认中能明确辨认出上诉人即是撞伤其后逃逸的人,因此,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涉案肇事逃逸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事实,依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所称其未看询问笔录、不识字,签字也是照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上明确注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相符”,且当庭称其初中文化程度,对于该内容系其亲笔书写并不否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绍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志刚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洪峰书记员  王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