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第4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顾广发与朱伯达、兴化市临源经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广发,朱伯达,兴化市临源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第4752号原告:顾广发,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宏,兴化市南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伯达,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临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临城镇创业西路。法定代表人:高华山,总经理。原告顾广发与被告朱伯达、被告兴化市临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源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广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宏,被告朱伯达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被告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广发诉称,被告朱伯达实际承包被告临源公司开发的九幢别墅。原告承揽该工程的铝合金窗。被告朱伯达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5月30日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29493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朱伯达支付原告欠款129493元;2、被告临源公司在应支付被告朱伯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伯达辩称,欠款是事实,该款确实是被告朱伯达承建工程所欠,请法庭将欠款的本息调整为125670元。理由为在第二次结算时将利息又重复计息,我们要求扣减的是利息部分的计息。至今被告临源公司尚欠被告朱伯达的工程款未还,被告朱伯达因该工程所牵连,负债累累。被告临源公司辩称,被告朱伯达在承建本案所涉工程时存在偷工减料的现象,至于被告临源公司欠被告朱伯达工程款情况,虽然已经两级法院审理作出判决,但临源公司现已经申请再审,省高院已经立案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伯达承建被告临源公司所开发的九幢别墅中的数幢。被告朱伯达及案外人全建辉将工程的铝合金窗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加工、安装。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朱伯达欠原告窗款88500元,被告朱伯达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还钱,在此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16个月的利息,累计本息为109740元。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朱伯达未能按约还款,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再次商谈,被告朱伯达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还款,同时以1097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到期累计本息为129493元。被告朱伯达出具欠条一份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朱伯达署名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承揽被告朱伯达所承建工程的铝合金窗,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129493元,有被告朱伯达署名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伯达抗辩认为欠条中结算存在复利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前期款项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后期债权凭证上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款项的本金。本案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及结算未违反上述规定,对被告朱伯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临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临源公司未签订承包合同,临源公司所发包的本案所涉房屋实际施工人为朱伯达,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伯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顾广发欠款人民币1294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朱伯达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朱伯达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