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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财保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袁冬梅、王艳春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冬梅,王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财保223号之一申请人袁冬梅,女,满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申请人王艳春,女,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申请人袁冬梅与被申请人王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袁冬梅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艳春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兴盛丽水小区F2号楼2单元101室的楼房予以查封(保全价值15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袁冬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艳春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兴盛丽水小区F2号楼2单元101室的楼房予以查封(保全价值15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保管,允许使用,不得损毁、转让、抵押、变卖,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左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