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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玲与钟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玲,钟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863号原告:何玲,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钟建国,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成都铁路局西昌工务段职工,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何玲与被告钟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玲、被告钟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钟建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9月21日、2016年8月12日向其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经其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7年4月15日前还一部分,余款在2017年4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何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钟建国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钟建国辩称,向何玲借款是事实,所借款项也全部又用于出借他人。其共向何玲借款120000元,2017年三月、四月分两次偿还了30000元,现还欠借款本金90000元。自己也是一直都在向何玲支付利息,但具体付了多少利息记不清了。现因别人向其借款未归还,所以其现在也无能力偿还何玲借款。原告何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钟建国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3、还款承诺一份。拟证明钟建国承诺偿还借款的期限;4、攀枝花商业银行盐边支行储蓄分户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钟建国支付了部分款项;5、手机通话记录打印单三份。拟证明向钟建国进行了欠款催收;6、贷款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钟建国想通过贷款的方式偿还借款。被告钟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交换证据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方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还款承诺、攀枝花商业银行盐边支行储蓄分户明细查询单、手机通话记录、贷款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建国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9月21日、2016年8月12日向何玲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何玲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钟建国也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三张。后经何玲多次催收借款,钟建国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还款书一份,写明在2017年4月15日偿还一部分借款,月底前解决剩余借款。2017年4月22日,钟建国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50000元,经何玲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何玲与被告钟建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何玲依照约定借给被告款项共计70000元,后原告何玲多次向被告钟建国多次催讨借款,被告钟建国在偿还借款20000元后未再进行偿还,被告钟建国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何玲主张要求被告钟建国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玲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钟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