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3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崎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崎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545号原告: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053324463Q。法定代表人:贺顺红,女,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周健,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陈崎膀,男,汉族,1984年05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崎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崎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陈崎膀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6316万元;2.由被告陈崎膀按月利率1.98%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崎膀于2013年5月31日以建设金沙县茶园乡路灯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月利率为19.8‰。被告借款后仅归还本金19.3864万元。被告贷款时,其姐陈仕敏自愿用位于金沙县××韵广场××房产作为抵押,并出具了委托书。2014年7月30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利息,至2017年5月3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6316万元、利息13.480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被告陈崎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借款申请书;2.贷款前调查表;3.借款合同;4.借条、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5.被告出具的承诺书;6.被告身份证明、借还款一览表。用以证明被告陈崎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以上六组证据,虽然被告陈崎膀未到庭质证,但因被告陈崎膀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被告陈崎膀向原告金沙��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金汇贷(2013)第2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98%,抵押物为陈仕敏在金沙县××韵广场××门面(××)及××在××街联邦家私城的所有贷物。同日被告陈崎膀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原告通过转帐支票向被告陈崎膀支付借款40万元。被告陈崎膀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30日,并偿还借款本金19.3864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陈崎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陆拾万零陆仟叁佰壹拾陆元整(60.6316万元),至今本息未付,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利息付清。双方约定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诉称中陈仕敏自愿用位于金沙县××韵广场××房产作为本案的抵押物,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2016)黔0523民初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1.本案中,被告陈崎膀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9.3864万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应为40万元-19.3864万元=20.613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6316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2.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98%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1.98%支付利息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请求按照借款内的月利率1.98%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崎膀自己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31日。综上所述,原告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崎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6,13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6,13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30元,由被告陈崎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仁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