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剑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剑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604号原告:梁剑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组织机构代码:06667086-7。负责人:郑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剑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剑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共2936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用24516元、车损鉴定费1100元、事故拖车费900元及水马修复费用2844元,共293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粤J×××××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17年2月4日,梁剑辉驾驶该车行至鹤山公园路段时,因措施不当碰撞路边的水马,造成车辆及水马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NO.201600627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梁剑辉负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报案。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定损不成后,遂申请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为24516元、鉴定费1100元、事故拖车费900元及赔偿水马修复费用2844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维修费用和鉴定费,我司认为该项费用属原告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是单方委托,我司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我司已对原告方车损进行评估,定损价格为12500元;对于事故拖车费及水马修复费用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21时50分,原告梁剑辉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自容樟路向人民东路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路边水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和水马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当日出具事故编号为No.2016006277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剑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剑辉将其受损车辆交由蓬江区和信田丰汽车维修厂维修,并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型轿车进行车损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穗华价估(新塘)[2017]032号《关于粤J×××××比亚迪牌QCJ7152ET1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24516元。原告梁剑辉为本次事故支付了水马修复费用2844元、拖车费900元、车辆维修费24516元、车损鉴定费1100元,合计29360元,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梁剑辉为其名下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865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已作出定损报告并送达给蓬江区和信田丰汽车维修厂,但未能确定是否送达给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定损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剑辉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24516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向原告提供了修复方案,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损并修复车辆,本院对车辆定损及修复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审中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评估机构的定损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本院核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4516元。对原告请求的车损鉴定费1100元,该费用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发票联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水马修复费用2844元、拖车费9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29360元。其中原告因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水马修复费用284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44元;其余费用26516元(900元+24516元+1100元)没有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合共应向原告赔偿29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360元给原告梁剑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满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雅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