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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执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顺军与河南大通酒业有限公司、郭明娅、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顺军,河南大通酒业有限公司,郭明娅,王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金执字第973号申请执行人刘顺军,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河南大通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郭明娅,住新密市。被执行人王艳丽,住郑州市金水区。刘顺军申请执行河南大通酒业有限公司、郭明娅、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作出的(2010)金民二初字第48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大通酒业有限公司、郭明娅、王艳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顺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大通酒业有限公司、郭明娅、王艳丽的银行存款673116.3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将被执行人王艳丽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产一套予以查封;二、责令被执行人河南大通酒业有限公司、郭明娅、王艳丽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春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