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志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志伟,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人员,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志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余志伟驾驶甘08-811**号变型拖拉机沿普陀区朱樟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朱樟线与朱乌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何某驾驶沿朱乌线由北往南行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余志伟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何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4月5日,何某因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余志伟驾驶机动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志伟与被害人何某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破案经过及有关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志伟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韩梦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