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卫平与尹金明、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平,尹金明,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449号原告李卫平,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金明,男,汉族,1959年9月19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祁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彭桂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博巍,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程俊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金江路与五一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陈朝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平与被告尹金明、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豫公司)、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房地产公司)、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告嘉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何博巍,被告开源房地产公司、开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有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平诉称,被告尹金明系嘉豫公司开源大唐凤凰府工程项目部经理,2013年10月份原告经介绍与被告尹金明认识,承包其项目部18#、8#楼钢筋直螺纹连接包工包料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算账,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与被告多次催要其下欠款项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套筒材料工程款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金明未答辩。被告嘉豫公司辩称,嘉豫公司只承建大唐凤凰府工程的12号楼,本案涉及的8号楼和18号楼嘉豫公司未承建,对于本案欠款是否属实不清楚。被告开源房地产公司、开源建筑公司辩称,开源房地产公司、开源建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是材料款3万元,案由是合同纠纷,开源房地产公司和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工程开源房地产公司发包给了开源建筑公司,开源建筑公司又转包给了尹金明,开源建筑公司只对尹金明有结算付款义务,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否参与施工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公司不清楚,不应当对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尹金明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李卫平出具欠条称:“今欠李卫平套筒款:叁万元正8#18#楼:尹金明2015.5.10号”。被告嘉豫公司认为该欠条虽由尹金明所写,但尹金明与本公司没有关系,该欠条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法人签字,是尹金明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嘉豫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被告开源房地产公司、开源建筑公司认为,该欠条虽是尹金明向原告出具,但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欠条是尹金明向原告出具的套筒款,明显是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尹金明主张,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该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查明,被告开源房地产公司、开源建筑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嘉豫公司出具《关于大唐凤凰府一期8#、18#楼税金问题的说明》称:“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贵公司中标我公司实际承建的大唐凤凰府8#、18#楼工程,该工程从开始施工到竣工验收均由我公司进行管理,各项工程税费由我公司代扣代缴,该工程产生的一切工程款、债权、债务及税费方面的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特此说明”,并由被告开源房地产公司、开源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陶磊、陈朝伦签字。原告李卫平认为,原告不知情,原告干的是8号楼和18号楼的钢筋直螺纹连接包工包料工程,从被告尹金明的资质证和悬挂的牌子看,尹金明是被告嘉豫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是嘉豫公司承包的,开发商是开源房地产公司,情况说明是嘉豫与开源房地产、开源建筑公司的内部协议,原告不清楚。被告开源房地产公司、开源建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不应对套筒款承担责任。又查明,被告开源房地产、开源建筑公司提供与尹金明之间的部分付款手续、法院冻结下余工程款的手续,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向尹金明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被法院冻结,被告公司已经多支付了一百多万元。原告李卫平认为,对尹金明从开源建筑公司处承包8号楼18号楼没有异议,付款手续是开源与尹金明内部的手续,尹金明是否认可原告不清楚,不能以被告公司支付了尹金明来拒绝支付原告的欠付工程款,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项目经理、施工方和开发方追要欠款,开发商以支付完毕为由,拒绝支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欠款承担责任。再查明,原告李卫平经询问称,打条时不知道怎么写,所以欠条上就直接写了套筒款,实际上原告干的是直螺纹连接工程,包工包料,套筒是直螺纹连接中的零件名称。被告开源房地产公司、开源建筑公司在辩论中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所欠套筒款3万元,并非是工程款,原告未提交发包工程的合同,也没有提交施工的相关证据,从证据看明显是买卖合同,二被告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施工,被告开源建筑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资款责任,对被告尹金明所购套筒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卫平诉称被告尹金明拖欠原告工程款,但提供的欠条显示为套筒款,套筒不是工程项目的名称而是施工材料的名称,原告李卫平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欠条名为材料款实为工程款的证据,根据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李卫平与被告尹金明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卫平与被告尹金明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尹金明应当在出具欠条后及时向原告李卫平支付套筒款3万元,故对原告李卫平要求被告尹金明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对原告李卫平要求被告嘉豫公司、开源房地产公司、开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金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卫平支付3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尹金明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笑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k书记员颜利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