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杜守奎与王铭峰、王凤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守奎,王铭峰,王凤格,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54号原告:杜守奎,男,1953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铭峰,男,1968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凤格,女,1980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铭峰,男,1968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忠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男,1979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员工,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杜守奎与被告王铭峰、王凤格、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宪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守奎的委托代理人王宁、李洪观,被告王铭峰,被告王凤格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守奎诉称:2016年10月31日,被告王铭峰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北路与长城路交叉口南50米处,与对向杜守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守奎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铭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28000.00元。被告王铭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同意依法赔偿,与王凤格没有关系。被告王凤辩称:我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王铭峰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事故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保险范围内及事故责任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王铭峰系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凤格系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铭峰对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500000.00元、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17时57分,被告王铭峰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北路与长城路交叉口南50米处,与对���原告杜守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守奎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6年10月07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铭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桂守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4787.7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杜庆全和女杜燕红进行护理。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03月23日作出菏牡医临床[2017]10217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杜守奎颅脑损伤为Х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守奎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5日,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杜守硅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50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对护理人杜庆全、杜燕红的护理费的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交其子杜庆全的身份证、户口簿、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文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武汉市花木公司2017年03月05日停发工资及奖金证明、青岛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06年04月01日至2017年02月20日出具的财产明细、青岛市地方税方局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武汉市花木公司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杜庆全月均工资7500.00元。其女杜燕红提供身份证、户口簿、菏泽市德胜祥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杜燕红月工资3000.00元,因院护其父,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请求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护理人杜庆全的月工资按7500.00元,护理人杜燕红的月工资按3000.00元计算。二、对原告的车损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电动自行车的事故现场照片4张,吉星摩托车维修门市2016年03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计款2450.00元。要求赔偿车损20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其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00.00元主张不予支持。三、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百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菏泽德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牡丹新城南区物业2017年04月23日出具的现有牡丹新城南28—3012业主杜庆全、王洪敏于2013年04月购买此房,并于家属杜守奎(,2015年11月搬来入住,特此证据一份,王洪敏于菏泽三庆通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04月26日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各一份。菏泽三庆通用置业有限公司所交房款322184.00元发票一张,菏泽德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03月02日出具的王洪敏所缴纳2016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3319.00元收据一张,要求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建议法院按照城结合部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清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标准计算。四、对原告的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菏泽畅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04月10日出具的“兹证明我单位员工杜守奎(男,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0月20日至今在我单位工程部工作,其2016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因交通事故非我单位原因造成,故未上班工作期间我单位不发工资,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0.00元/月”证明一份,菏泽畅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杜守奎2016年07月至2016年10月工资单4张,月工资34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所以没有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经质��、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护理人杜庆全的护理费按月工资7500.00元,护理人杜燕敏的护理费按月工资30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4787.70元、护理费17500.00元(7500.00元/月÷30天×60天×1人+300.00元/月÷30天×3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80.0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53626.50元(31545.00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共计104114.2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7500.00元、残疾赔偿金54626.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82626.50���)。其次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生产的医疗费14787.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0元,共计19087.70元。最后由被告王铭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2400.00元。被告王凤格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守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01714.20元。二、被告王铭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2400.00元。三、被告王凤格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00元,由被告王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