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正兵与林伟聪、林小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兵,林伟聪,林小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3137号原告:刘正兵,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林伟聪,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林小东,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153号砚都蓝亭102卡首层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98984162N。负责人:唐予翔委托代理人:李强宝,男,1989年7月19日,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正兵与被告林伟聪、林小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兵,被告林小东、林伟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林伟聪驾驶粤E×××××号小型汽车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庙头路段由西往东行驶,遇原告驾驶粤S×××××号小型汽车由西往东行驶,因粤E×××××号小型汽车变更车道,造成其右前侧部位与粤S×××××号小型汽车左前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同时,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编号为001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伟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被告林小东为粤E×××××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E×××××号小型汽车经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125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250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为了处理交通事故,还造成了交通费损失,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首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样也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次,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而我公司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二、对原告主张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本案事故无关联,且无人员受伤,不同意该部分主张。被告林伟聪、林小东辩称:我们同意按修车费发票的金额支付修理费,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17日,被告林伟聪驾驶粤E×××××号小型汽车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庙头路段由西往东行驶,遇原告驾驶粤S×××××号小型汽车由西往东行驶,因粤E×××××号小型汽车变更车道,造成其右前侧部位与粤S×××××号小型汽车左前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编号001008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伟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小东系粤E×××××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林小东系粤E×××××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粤S×××××号小型汽车,共支出了修理费1250元,上述金额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定损确认。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定损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林伟聪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20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最终由被告林伟聪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250元,该部分金额有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确认。原告的车辆因维修期间无法使用,原告需使用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14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正兵赔偿损失1450元;二、驳回原告刘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22元,原告刘正兵承担3元。限缴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布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温洁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