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执4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何训华、刘安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训华,刘安贵,王昭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7执4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训华,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刘安贵,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被执行人:王昭明,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何训华与被执行人刘安贵、王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安贵、王昭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训华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刘安贵、王昭明支付借款327469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安贵、王昭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义务,因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刘安贵在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查封了刘安贵的房屋,现因被执行人刘安贵履行了(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安贵的房屋及其在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予以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蔡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