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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夏海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海平,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枣阳市。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4月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2月21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南站派出所抓获,2017年3月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海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夏海平与他人在枣阳市鹿头镇幸福大道重庆烧烤店吃烧烤时,吴某、李某1、李某2等人也到此处吃烧烤,夏海平酒后误认为李某1骂他,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吴某见状拉架劝解,夏海平持啤酒瓶砸吴某头部,将吴某打倒后又将吴某头部朝地上碰。李某1发现后上前与夏海平厮打,将夏海平按倒在地后,李某2持啤酒瓶打夏海平的头部,后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海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海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夏海平与朋友郭某1等人在枣阳市鹿头镇幸福大道重庆烧烤店吃宵夜时,鹿头居委会居民吴某、李某1、李某2等人也到此处吃烧烤,因李某1踢凳子时说了脏话,准备离开的夏海平误认为李某1在骂自己,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吴某见状将夏海平拉到店门西侧进行劝解,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夏海平持啤酒瓶砸吴某头部,将吴某打倒后又将吴的头朝地上碰。李某1见状上前与夏海平发生厮打,并将夏海平按倒在地后,李某2持啤酒瓶打夏海平的头部。经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夏海平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经协商,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陈述,2016年12月5日晚22时,和朋友李某1、李某2在鹿头镇幸福大道烧烤店吃饭时,因李某1踢到凳子与夏海平发生了争执,我将夏海平拉到旁边劝说,他踢我,我们俩发生了厮打,他拿啤酒瓶把我头部砸了一下,我就倒地了,后我感觉有人把我的头往地上磕,之后的事记不清了,醒后我在医院。证人李某1证实,2016年12月5日晚22时许,和朋友吴某、李某2在鹿头街烧烤店吃饭时,遇见郭某2等几人,和郭某2打完招呼我喊老板催上菜,和郭某2一起的有个人以为我在说他,在店门口用手指着我骂,我正在给他解释,他上来打了我,我推搡了他一下,吴某和李某2把那个男子拉到烧烤店西侧去了,我正在和郭某1说话时,听见对面有玻璃瓶破碎的声音,扭头看见吴某已经躺在地上了,打架的男子抱着吴某的头朝地上磕,我过去把打架的男子推到墙边,我们俩发生了厮打。我的左耳及左手中指在打架过程中流血了,吴某的头受伤了。证人李某2证实,2016年12月5日晚22时许,和堂哥李某1、朋友吴某在鹿头街烧烤店吃饭时,遇见郭某2、郭某1几人,郭某2他们一行人离开店门后,李某1踢了旁边一个没坐人的凳子,嘴里说了不干净的话,站在门口打架的男子骂我们,李某1出去和他说话时,发生了厮打,吴某过去把打架的男子拉到烧烤店门西边,郭某1他们把李某1拉到东边,之后我看见打架的男子踢了吴某两脚,吴某和他厮打在了一起,李某1过去将他们分开,打架的男子到烧烤店拿了啤酒瓶出来打吴某的头部,当时啤酒瓶打破了,吴某和打架的的男子又厮打在一起,打架的男子抱着吴某的头朝墙上磕了两下,吴某就倒地了,他还将吴某的头朝地上磕了。我拿了两个啤酒瓶过去朝打架的男子头上打了两下,啤酒瓶打破了,郭某1将我拉开后,李某1和打架的男子又相互厮打起来,我上去和李某1一起把打架的男子按在地上,我又拿啤酒瓶打了他头部。之后我和李某1扶着吴某一起去了医院。证人郭某1证实,2016年12月5日晚22时许,和夏海平等人在鹿头镇幸福大道烧烤店吃饭后准备离开时,遇见了吴某、李某2等三人,打完招呼后我已经到了路对面,看见烧烤店门前很热闹,过去后他们已经打了起来,我过去拉李某2,拉了两次没有拉住,我就走了。事后听说是夏海平和吴某、李某2打架,吴某和夏海平都受伤了。证人杨某证实,2016年12月5日晚22时许,和夏海平等人在鹿头街烧烤店吃饭后准备离开时,有人打架,郭某1和陈某过去了会儿,后来我们就走了。听说夏海平头部受伤,有个人倒在了地上。证人陈某证实,2016年12月5日晚,和郭某1等人在鹿头镇幸福大道烧烤店吃饭后准备离开时,听见烧烤店门口有人吵架,我和郭某1过去后,看见我们这边打架的男子在和对方的两个年轻男子在争吵,郭某1拉了一个戴帽子的到东边去了,郭某1过来后,我们这边打架的人在和对方的人在厮打,等我看见时有个人躺在了烧烤店门西边,之后我们就走了。我们这边就一个人打架,对方几个人我不清楚。证人邹某证实,2016年12月5日晚22时许,有几个年轻男子在其鹿头镇幸福大道开的重庆烧烤店门前打架,躺在地上的人(指夏海平)和躺在店门口的人相互厮打了,但不知道那个人是怎么躺在店门口的,期间我看见一个人骑在躺在地上的人身上,另外一个戴帽子的年轻人拿了酒瓶砸了躺在派出所去后躺在地上的人身上。证人郭某2证实,2016年12月5日晚22时许,和郭某1、夏海平等人在鹿头街烧烤店吃饭后准备离开时,遇见了吴某、李某2、李某1,打完招呼刚出店门,烧烤摊处有人打架,我过去后看见夏海平和吴某两人相互搂着,夏海平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了吴某的头,吴某就倒地上了,我将吴某送医院时,夏海平还倒在地上。9.被告人夏海平供述,2016年12月5日晚,我和朋友郭某1等人在鹿头街烧烤店吃饭后,我站在店门口,里面有桌人催着上菜,我让等一会,后我就听见里面有人骂我,我问他们骂谁?他们几个人就上来推搡我,把我推到旁边的巷子后,有三个人上来打我,用酒瓶子往我身上打,我捡了个啤酒瓶子往他们一个人身上扔,具体打的谁我不知道,因巷子里太黑。我的头被打破了,右手及右腰被打伤。10.吴某、李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5日致吴某轻伤一级的男子系夏海平。11.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6]9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吴某左侧颞顶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2.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南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枣阳市公安局鹿头派出所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海平于2017年2月21日被温州南站派出所抓获。13.2017年2月21日的讯问笔录、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夏海平因临时寄押2017年2月21日入该所,2017年3月1日出所。1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2)台路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海平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4月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海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其亲属能积极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海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桂   菊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李有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