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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慈诉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慈,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480号原告:李慈,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平。委托代理人:冯俊声,男,1966年6月4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慈诉被告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慈,被告新都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被告立即向原告办理A房屋的交付手续。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直至时间交房之日止。(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直至实际交房之日止。逾期30天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3000元;(2)逾期30天之后甲方按照乙方已付款的0.02%每天计算,其中已首付款151759.5元的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为11290.9元,以及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已付款301759.5元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为8268.21元;以上合计为22559.11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已付全款301759元的资金闲置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暂计算2016年9月27日-2017年5月27日,共28968.91元。其余的从2017年5月27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到实际交房之日止。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所开发的“新都昌广场置业”A、B室商品房二套。购买方式为先首付在按揭贷款。由于被告经营陷入困境,按揭贷款没有成功办理,故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退房B,并将B房屋已付款转入A,现A房款已清。按照双方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交房,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交房,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情况,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新都昌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立即交房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交付房屋的条件为验收合格,现房屋未经验收不可交房,其主张尚未确认,因此请求予以驳回;二、若应现在支付交房逾期交房违约金,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约定分段计算,双方合同约定在2016年9月27日交房,原告所主张的资金闲置利息实际上就是违约金,两项诉讼请求存在重复主张,而该诉讼请求因条件不成就应予以驳回;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期缴纳房款,原告存在逾期交款的行为,逾期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9月27日,共逾期付款498天,前30天,每天为100元的标准,该款项应当在逾期交房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李慈(乙方)向被告新都昌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新都昌商业广场A房屋,买受人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29%金额151759.50元,付款时间2015年4月20日,其余150000元向富滇银行昆明景星支行贷款支付。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25.2平方米,单价为11974.58元/平方米,总金额301759.50元。甲方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甲方逾期交房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甲方按每天1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甲方按乙方已付款的0.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0天内,乙方按应付未付款的0.02%乘以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4月20日,李慈向新都昌公司支付了房款151759.50元。2016年9月27日,新都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李慈于2015年3月14日购买呈贡新都昌商业广场商铺2-A号、2-B号两套商铺,双方协商同意办理1套商铺退房(B),B已经交给被告公司的首付款169824.94元转入客户认购的A号房,B现已经办理完退房手续,家家福收取的B佣金部分19732.26元已经由家家福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退还新都昌公司,A正常售卖。庭审中,被告新都昌公司明确涉案房屋大致在2017年10月份能够交房。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新都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被告方应当按约履行交付义务,但客观上因商品房未经过验收不能交付房屋,被告方自认在2017年10月份能够交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因此被告方应当于2017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二、被告并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合同约定,逾期30天内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即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违约金为3000元;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共计331天),按已付款151759.50元为基数,以每天0.02%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0046.47元;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共计139天),按已付款301759.50元为基数,以每天0.02%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8388.91元,因此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1435.38元。2017年2月15年起至实际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应当按已付款301759.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但由于双方并未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该违约金需要调整的情况,本院仅支持其中按每天0.02%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新都昌公司主张,因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该部分违约金应当在新都昌公司应付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因原告未能按约办理贷款支付房款,并至2016年9月27日才完成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9月27日逾期付款498天,前30天违约金为3000元,剩余期间违约金为(301759.50元-151759.50元)×468×0.02%=14040元。该款项应由原告支付,对于新都昌公司要求在其应付违约金中扣除,因双方互负赔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当履行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对于原告方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违约金,本院扣除其应付新都昌公司违约金后,予以支持其中的7395.38元(21435.38元-14040元),对于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交房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按已付款301759.50元为基数,按每天0.0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李慈交付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新都昌广场A房屋;二、被告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慈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违约金7395.38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付款301759.50元为基数,按每天0.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李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原告李慈承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曦人民陪审员  汤增宝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