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金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6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金鸟,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襄阳市襄州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金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金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1时10分,被告人余金鸟持B2D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F×××××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到河南省邓州市,当车行至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黑龙集村10组路段,与行人王某、杨某、高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杨某、高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余金鸟在现场等候处理,因余金鸟涉嫌酒后驾驶车辆,交警在勘查完现场后,将余金鸟带至东风医院提取血样。2017年2月10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余金鸟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9.66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2月6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余金鸟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余金鸟到交警队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月13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金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杨某、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金鸟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杨某、高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杨某、高某对告人余金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高某、王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意见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赔偿收款凭证、谅解书,接处警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金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金鸟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余金鸟在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金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高明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凯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