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20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赵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原告人赵某1、委托代理人赵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赵某1在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街道田寮村喜德盛厂开会时因工作上的矛盾发生争吵,随后二人扭打了起来,彭某将被害人摔倒在地上并扑到被害人身上殴打,随后二人被赶过来的同事拉开,造成赵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承认有殴打被害人赵某1,但辩解称自己不知道被害人的腿具体是如何受伤骨折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赵某1在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街道田寮村喜德盛厂开会时因工作上的矛盾发生争吵,被害人赵某1拿起一张椅子欲砸向被告人,被同事康某拦下,随后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赵某1扭打起来,被告人彭某将被害人赵某1摔倒在地上并扑到被害人身上进行殴打,随后二人被赶过来的同事拉开,造成赵某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玉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将被害人摔倒在地上,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19日,被害人赵某1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赵某1因个人原因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人赵某1撤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康某的证言、椅子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撤诉申请书等物证、书证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赵某1在公安机关称彭某踢了自己一脚,二人就抱在一起倒地了,起来的时候自己的腿就不能动了。其出庭时陈述称感觉自己的脚被踢了,然后就摔倒在地。证人康某的证言称被害人的脚应该是在被彭某按倒在地的时候折断的。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脚骨折到底是被被告人彭某所踢造成还是在扭打过程中扭伤造成,被告人彭某对于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以及自己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的情节均予以认可,虽然其辩解称不知道具体受伤的经过,不妨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被告人赵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同事之间的工作矛盾所引发,结合被告人彭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玖级伤残,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