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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某2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刘某2从陈某处得知四会市南江工业园有路灯工程项目,为了骗取被害人吕某信任,刘某2在四会南江工业园路灯工程项目没有对外发包的情况下以“刘某”的名义与陈某签订虚假的《南江工业园七项路灯施工协议》,后向吕某出示该协议并谎称承包了该项目、需资金周转、会给予高额回报等,骗取吕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15年8月30日以“刘兵”名义与吕某签订承诺书。其后,刘某2将借款用于个人花费,以致没法偿还。2017年2月6日,刘某2向信宜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诈骗吕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2的儿子刘某1与被害人吕某签订协议书,代刘某2退还了6万元给吕某,剩下款项则约定由刘某2的儿子刘某1承诺从2017年5月份起逐月偿还给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到案经过、收条、还款协议、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承诺书、《南江工业园七项路灯施工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施工合同、包工合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四会市南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证明、被告人身份资料,证人许某、刘某1、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2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刘某2家属已积极代其将大部分诈骗款退赔给被害人吕某,并与吕某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吕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达维人民审判员  杨智标人民陪审员  文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艳许英强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