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和爱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和爱彬,杨志勇,张建成,宋慧芬,孟建军,王荣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449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哈里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红旗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莘海林,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和爱彬,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杨志勇,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建成,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宋慧芬,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孟建军,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荣丽,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仆寺农商行)诉被告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和爱彬、杨志勇、张建成、宋慧芬、孟建军、王荣丽、吉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全有、哈里木,被告杨志勇、张建成、宋慧芬、王荣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和爱彬、孟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吉永明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诉称,被告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2月25日在我行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21日。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和爱彬、杨志勇、张建成、宋慧芬、孟建军、王荣丽、吉永明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和爱彬、杨志勇、张建成、宋慧芬、孟建军、王荣丽、吉永明是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该笔借款到期后,我行曾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8600.00元及利息65750.00元(共计494350.00元);二、被告和爱彬、杨志勇、张建成、宋慧芬、孟建军、王荣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勇、张建成、宋慧芬、王荣丽辩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无异议。被告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和爱彬、孟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档案1份,证明借款人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已还71400.00元),产生利息65750.00元,担保人和爱彬等人为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和爱彬、孟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和爱彬、杨志勇、张建成、宋慧芬、孟建军、王荣丽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原告太仆寺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21日。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和爱彬、杨志勇、张建成、宋慧芬、孟建军、王荣丽、吉永明签订了《保证合同》,七被告自愿为借款人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吉永明偿还了714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28600.00元及利息65750.00元(共计4943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8600.00元及利息65750.00元(共计494350.00元);二、被告和爱彬、杨志勇、张建成、宋慧芬、孟建军、王荣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和爱彬、杨志勇、张建成、宋慧芬、孟建军、王荣丽、吉永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和爱彬、杨志勇、张建成、宋慧芬、孟建军、王荣丽均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对此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要求被告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及由被告和爱彬、杨志勇、张建成、宋慧芬、孟建军、王荣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和爱彬、孟建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本金428600.00元及利息65750.00元;二、被告和爱彬、杨志勇、张建成、宋慧芬、孟建军、王荣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00元(原告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太仆寺旗宏峰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和爱彬、杨志勇、张建成、宋慧芬、孟建军、王荣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