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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根平与孙庆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平,孙庆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11民初857号原告:王根平,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孙庆林,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纲,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王根平与被告孙庆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根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庆林退还原告王根平工程质保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孙庆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4月22日,被告孙庆林收取原告王根平在鹤壁市××××区升龙广场围墙质保金30000元,有被告孙庆林给原告王根平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工程竣工后,被告孙庆林理应将原告交付的质保金退还给原告王根平,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王根平提交的2015年4月22日质保金收到条上并没有王根平本人签字,且原告本人也承认并没有和被告孙庆林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证明原告王根平和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王根平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必要条件,应该终止案件审理,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根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王根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杨瑞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天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