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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25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2017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小区某物业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进出卡充磁业务,与该公司物业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离开。后张某某手持甩棍进入小区将该小区的车辆管理系统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高清车辆识别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94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石家庄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指控事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张某、赫某、王某、贾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党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