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路亚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路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9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蔡县振兴路南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00598749-X。法定代表人:邵清,副局长主持工作。被申请人:路亚飞,男,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居住地:新蔡县。营业执照注册号411729627252674。申请执行人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16]230号)《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路亚飞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建材抽检计划,于2016年5月9日依法对龙口镇范庄村106国道道路东侧路亚飞销售的Φ12型号热轧带肋钢筋进行了抽样送检,该钢材经驻马店市顺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后,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销售不合格钢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应给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依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新工商处字[2016]230号)《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2、罚款38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路亚飞于2016年4月份从山东省聊城市建材市场以每捆320元的价格购进Φ12型号热轧带肋钢筋12捆(规格为1*9米*280根),用于其在龙口镇范庄村106国道东侧门店对外销售。2016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对上述钢材进行抽样送检,样品经驻马店市顺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后结论为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申请单位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16]230号)《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单位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16]230号)《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长征审 判 员 张学荣人民陪审员 张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