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9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文与北京凤凰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北京凤凰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9178号原告:张文,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凤凰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3067。法定代表人:程士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姝,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与被告北京凤凰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木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凤凰木公司提供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的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张文查阅、复制;2、判令凤凰木公司提供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的公司所有的会计账簿及原始会计凭证供张文查阅。事实和理由:张文系凤凰木公司股东,持有凤凰木公司42%的股权,另外一位股东魏春才持有公司58%股权。公司成立至今,经营管理、财务掌控均由魏春才实际负责。为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及为保障股东的相应合法权益,张文多次与公司协商无果。被告凤凰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凤凰木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1号楼3001室,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街1号-3067系凤凰木公司的注册地,凤凰木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应由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为实际经营地所在地的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凤凰木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北京城建物业管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外SOHO西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凤凰木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1号楼3001室。张文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租赁场地为凤凰木公司的唯一经营地点,不能证明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2015年7月3日,凤凰木公司(乙方)与赵金伟(甲方)于建外SOHO西区城建物业租赁部(翰华地产)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1号楼3001在设备完好状态下出租给乙方使用,承租区域作为办公用途,租赁期自2015年7月4日起租至2017年7月3日止,租期二年,张文在该合同中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仅为凤凰木公司的注册地,该公司并未在该处实际经营,而凤凰木公司提供了其在朝阳区实际办公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凤凰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为朝阳区。在此情形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颖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