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盛新帮与五家渠第六师101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盛新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一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新帮,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一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10644774J。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李发泰,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亮,男,该团社保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新疆五家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盛新帮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〇一团(以下简称一〇一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兵民申3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盛新帮及被申请人一〇一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亮、李明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新帮申请再审称,1、盛新帮在一审时递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盛新帮一直就劳动关系、工伤及退休待遇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仲裁时效处于中断状态。2、1986年10月25日,盛新帮通过招工到一○一团下属的东山煤矿工作,又在工伤后到一〇一团七连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超过一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加之已做劳动工伤鉴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收到盛新帮多份材料后没有受理案件,也没有出具收据,导致证据材料遗失。二审中,盛新帮提供了三份新证据,二审法院未认定,也未到盛新帮单位调取有关工龄的证据,且一○一团制造了五份假证递交第六师劳动局鉴定委员会,盛新帮无法取得原件。综上,请求支持盛新帮的诉讼请求。一〇一团辩称,1、盛新帮与一〇一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盛新帮于1986年10月作为临时工到一〇一团下属的东山煤矿干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是临时劳务关系。盛新帮于同年11月干活受伤后,由东山煤矿支付生活费,因东山煤矿于2005年改制,无力支付生活费,一〇一团将盛新帮调整至一〇一团七连后,继续发放生活费,但并未给盛新帮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盛新帮于2012年以个体身份退休。2、第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盛新帮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正确。一〇一团考虑盛新帮系孤寡老人,安排在五家渠养老院居住,并每年向五家渠养老院支付盛新帮所需费用13200元。请求驳回盛新帮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一、二审法院在查明盛新帮因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等事宜多年上访的情况下,认定盛新帮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而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查明本案是否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不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盛新帮在一、二审时提交了1988年12月19日农六师一〇一团工会的函、1990年5月30日东山煤矿领导刘桂昌批示的《报告》、1998年11月6日团长锁项龙给东山煤矿的函、1998年6月24日东山煤矿出具的《关于盛新帮工伤事故的报告》、1999年8月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信访介绍函、2005年4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师劳社信访字[2005]10号函、1999年8月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信访介绍函、2008年12月21日一○一团劳资科给团领导的《关于对原东山矿厂临时工盛新帮同志所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2013年5月9日和2015年12月10日信访事项告知书等证据,一〇一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未能根据上述证据和法律规定查明盛新帮与一〇一团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