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1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春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63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男,出生于1996年1月1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人杨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464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7月17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袁松、书记员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春在昆明市官渡区土桥菜市场,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拿在手上的“oppoA59”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84元。2、2017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春在昆明市官渡区土桥村公厕旁,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将其拿在手上的“oppoR9”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922元。3、2017年2月14日18时许,被害人杨春在昆明市官渡区土桥村一巷道内,趁被害人吴某乙不备,将其拿在手上的“VIVOX7”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870元。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杨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春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抢手机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人民陪审员 张   宝   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云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