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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柯有胜与王忠华、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有胜,王忠华,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951号原告:柯有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花湖街道办事处锁前社区大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曹祥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旭,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智路*号。负责人:杨朝晖,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柯有胜与被告王忠华、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有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被告王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兵、被告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94081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19时,被告王忠华驾驶鄂B×××××小轿车从大冶市区沿开元大道行驶到金阳交叉路口路段时,违规驶入道路左侧逆行时,与对向由原告柯有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柯有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柯有胜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住院相关费用均由被告王忠华垫付。经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柯有胜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鉴定费由被告王忠华支付。鄂B×××××小型轿车挂靠被告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协商无果,故而成讼。被告王忠华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医疗费31056.71元由我垫付,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不是挂靠我公司,而是我公司试驾车,该车于2014年卖给被告王忠华,该车未变更登记。机动车买卖后没有进行变更登记的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条款规定,因被保险人过失导致危险系数增加,商业险拒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9时,被告王忠华驾驶鄂B×××××小轿车从大冶市区沿开元大道行驶到金阳交叉路口路段时,违规驶入道路左侧逆行时,与对向由原告柯有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柯有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5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202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柯有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柯有胜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期间,被告王忠华垫付医疗费29156.71元,鉴定费1900元。2017年3月6日,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柯有胜的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天,营养60日。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柯有胜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而成讼。另查明,鄂B×××××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忠华,系被告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卖二手车,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鄂B×××××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柯有胜系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2013年5月起一直租住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冯村下××小区××室。本院认为,被告王忠华驾驶鄂B×××××小轿车违规行驶,与原告柯有胜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柯有胜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应予认定。因肇事鄂B×××××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因被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已经交付的实际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石市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因鄂B×××××小轿车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其认为因被保险人过失导致危险系数增加,商业险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1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2004.89元、护理费53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44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8203.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586.89元,依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716.71元,合计116303.6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忠华负担。被告王忠华已经垫付的29156.71元医疗费在理赔款中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柯有胜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7146.89元,支付被告王忠华理赔款人民币29156.7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柯有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元,由原告柯有胜负担88元,被告王忠华负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元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