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成都北新不锈钢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北新不锈钢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明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北新不锈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三界镇三界场社区裕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春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龙,男,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系成都北新不锈钢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凤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仲荣,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谢明江,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成都北新不锈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川0182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珠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谢明江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作出的《承诺》对珠建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与《三方协议》无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谢明江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三方协议》已经明确所涉工程款、保证金及税金均对应谢明江实际施工的标段。及谢明江为案涉工程款等实际收款方,珠建公司仅为名义上的承包方,其负责代谢明江收取相关款项。根据《三方协议》签订时间可知,谢明江签字认可上述协议后再出具了《承诺》,明确由其使用的北新公司的24.5亩土地进行贷款,用于归还相应工程款,如无法办理贷款,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谢明江自行承担。北新公司之所以签订《三方协议》,正是因为谢明江出具了《承诺》。谢明江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工程款、保证金及税金等款项的实际收款方,该《承诺》系对款项支付方式的最终确认,对珠建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关于“税金”支付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新公司并无义务向珠建公司支付税金。税金是施工方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而北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仅承担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北新公司不是本案所涉税金的纳税主体,珠建公司也不是税金收缴主体。且《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珠建公司应开具相应发票,也即北新公司即便应当支付其税金也以珠建公司开具发票为条件。而珠建公司未开具发票,因此北新公司支付税金的条件未成立。珠建公司辩称,北新公司所陈述的相关《三方协议》签订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相关《三方协议》对工程进度款等有明确约定。根据《三方协议》,珠建公司确有义务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并非北新公司支付税金的前提。应当先付款再出具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明江辩称,珠建公司因信用问题导致在银行贷不了款。珠建公司隐瞒了真实情况导致本人无法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珠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北新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北新公司向其支付税金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20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1日,珠建公司与北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新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彭州市三界镇祇园村、高寿村的“成都北新不锈钢集散中心一期项目(Ⅱ标段)”发包给珠建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9月21日,珠建公司支付北新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珠建公司将工程分成四个部分,将22-25号楼交由高前进、任体彪施工,7-9号楼交由第三人谢明江施工,6号楼交由陈世明施工,18-21号楼交由马祖福施工。珠建公司于2012年7月开始施工,2013年12月主体工程完工。期间,北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于北新公司报建手续至今未能完善,致工程竣工验收无法进行。2016年3月16日,北新公司作为甲方、珠建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谢明江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北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珠建公司进行施工,目前第三人谢明江负责施工的7栋、8栋、9栋已基本完工,案涉工程所涉税金已被北新公司扣留未曾支付珠建公司,珠建公司无法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珠建公司、北新公司和第三人谢明江均承受着巨大的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为此,协议各方摒弃争议和违约追究,保持克制,加强沟通,积极解决工程目前困难,促使工程项目验收移交,以使协议各方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订立补充条款如下:一、北新公司明确,涉案工程相关工期责任由北新公司自行承担,与珠建公司无关。二、第三人谢明江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珠建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变更、验收相关全部资料,并由北新公司统一整理为今后竣工验收作好充分准备;另,北新公司需要收到珠建公司所提交的变更、增减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并完善各种签证手续;逾期审核确认的,可视为北新公司对相关变更、增加工程量已经认可。三、北新公司在本三方协议签订起三十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85%比例向珠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三人工区),此次北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400000元,同时北新公司同意先退还珠建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第三人工区),至于预扣税金支付问题,北新公司同意于2016年5月15日前向珠建公司支付2000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前向珠建公司支付200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向珠建公司支付完全部剩余税金,必须开具相应发票。以上税款是整个二标段已付工程款的总税款。四、珠建公司自收到上述工程进度款后一个月内协调,并由第三人进行统计、核算其负责工区收尾(或需整改)工程内容和工程造价,明确其施工工区剩余收尾(或需整改)工程是否继续施工,北新公司、珠建公司双方协助第三人办理其施工工区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按现状移交手续。五、北新公司应严格执行本三方协议之约定,每逾期一天履行自己义务,需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造价欠款的万分之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造价欠款的2%;如因未能履行付款承诺致协议相对方发生其他经济损失的,相关经济损失将由北新公司负责赔偿。珠建公司、北新公司和第三人谢明江签订《三方协议》后,珠建公司催收未果,于2016年10月27日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一审审理中,北新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珠建公司进度款1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珠建公司进度款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珠建公司、北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珠建公司、北新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签订《三方协议》后,北新公司仅支付珠建公司进度款19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是事实,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北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珠建公司进度款2210000元、退还珠建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支付珠建公司预扣税金4000000元并支付珠建公司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关于应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珠建公司主张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但由于审理中北新公司已支付190000元进度款,故应以未付进度款221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关于应退保证金的违约金,珠建公司主张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应付税金的违约金,珠建公司主张其中20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20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该主张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对珠建公司要求北新公司支付未付进度款2210000元、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支付预扣税金4000000元并支付合理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珠建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新公司的辩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辩称主张不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谢明江的述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珠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2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22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北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珠建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珠建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北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珠建公司支付税金4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其中2000000元的违约金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另2000000元的违约金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珠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北新公司向法院提交商铺买卖合同两份及《关于以房抵工程款的函》,拟证明通过房产抵扣了案涉工程款256.5万元。珠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从未见过上述商铺买卖合同,相关函所加盖的公章与珠建公司所用印章不符。谢明江对《关于以房抵工程款的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中80万元抵扣房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商铺买卖合同载明的出卖人为北新公司,买受人分别为李兵、李秋杉。上述商铺买卖合同虽在补充条款中有相关此房为抵扣珠建公司工程款的约定,但无珠建公司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就抵扣债务相关事宜的约定系债权人、债务人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法律行为。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李明江在无珠建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代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珠建公司处分权利。《关于以房抵工程款的函》,虽有相关同意北新公司用部分房屋抵扣本案所涉工程款的记载,且该函加盖了珠建公司的公章。但在珠建公司明确否认上述函及所加盖印章真实性,并明确否认曾经与北新公司就工程款抵扣事宜进行过协商的情况下,结合北新公司关于该函的来源系“是第三人谢明江给我的”的陈述,北新公司也未就与珠建公司关于用商铺抵扣工程款相关事宜进行商议的过程作合理说明,该函真实性存疑,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北新公司主张,故本院对上述商铺买卖合同及《关于以房抵工程款的函》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北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珠建公司工程进度款2210000元及违约金;2、北新公司是否应当退还珠建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3、北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珠建公司税金4000000元及违约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本案中,根据北新公司、珠建公司、谢明江签订的《三方协议》,三方就本案所涉北新公司、珠建公司于2012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合同所涉成都北新不锈钢集散中心一期项目二标段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协议有“甲方在本三方协议签订起三十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85%比例向珠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三人工区),此次甲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400000元,同时甲方同意先退还珠建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第三人工区),至于预扣税金支付问题,甲方同意于2016年5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2000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200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完全部剩余税金,必须开具相应发票。以上税款是整个二标段已付工程款的总税款。”等约定。也即,北新公司、珠建公司、谢明江就工程进度款、退还保证金及税金相关支付金额、支付期限等已通过上述协议予以了明确约定。上述《三方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三方具有约束力。北新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签订上述《三方协议》存在被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因此,北新公司、珠建公司、谢明江均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北新公司主张相关《承诺》对珠建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不能以《三方协议》,而应以《承诺》作为相关款项支付方式的最终确认。但从《承诺》形式看,该承诺系谢明江单方出具,系谢明江单方法律行为,对他人无约束力。且如前所述,在无珠建公司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谢明江也无权代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珠建公司处分权利。从该《承诺》内容看,也仅约定甲方以相关土地贷款,若不能贷款由谢明江自行负责。也即《承诺》不涉及珠建公司具体权利义务。因此,该《承诺》无论出具时间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前还是之后,均对珠建公司无约束力。也不能因谢明江出具了《承诺》而否定《三方协议》效力。即便谢明江未履行《承诺》约定义务,北新公司也应另行主张权利。二审中,北新公司向法院提交商铺买卖合同两份及《关于以房抵工程款的函》,拟证明通过房产抵扣了案涉工程款256.5万元。首先,北新公司认为应通过房产抵扣案涉工程进度款256.5万元的主张本身就与其不应支付珠建公司工程进度款的上诉请求相矛盾。其次,北新公司所提交的商铺买卖合同及《关于以房抵工程款的函》也不能证明其相关主张。因本院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已作说明,此处不再赘述。至于北新公司主张的税金系税务机关依法征收且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税款确系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珠建公司确非税款征收主体。但根据常识和《三方协议》对税金的相关约定的文意,三方所约定的由北新公司支付珠建公司的“税金”,系北新公司交由珠建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金。《三方协议》约定的“税金”与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税款非同一概念。北新公司相关税金系税务机关征收的主张系混淆概念。同时,《三方协议》虽有“必须开具相应发票”的约定。但根据常识,相应税务发票系纳税人完税后由税务机关出具。因此,北新公司关于“必须开具相应发票”系支付珠建公司税金条件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在扣除北新公司已经支付珠建公司工程进度款后,判决北新公司支付珠建公司工程进度款2210000元、保证金2000000元、税金40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74元,由上诉人成都北新不锈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旭东审判员 范艾玓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沁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