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李玉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富,男,1991年1月1日生,汉族,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外商南王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081号东泰大厦8楼。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富因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义务,并由信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开庭前法定时间内,上诉人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也未收到与开庭有关的任何形式的通知。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合法送达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同时,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承担返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玉富偿还信达公司垫付款3781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20时50分许,李玉富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级法院门口附近时,与推着电动自行车过马路的王桂华相撞,之后王桂华又被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花文滨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碾轧,致王桂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玉富驾车逃逸,后返回现场投案。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一、在李玉富与王桂华的事故中,李玉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华无事故责任。二、在李玉富、花文滨与王桂华的事故中,李玉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李玉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花光义,该车在信达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零时始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2014年8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因李玉富所有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判决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桂华86520元,李玉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桂华10894元。该判决作出后,信达公司履行了向王桂华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后,有权就其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信达公司起诉要求李玉富偿还代为垫付的赔偿款37813元,应予支持。李玉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玉富返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37813元,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3元,由李玉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一审缺席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判决李玉富承担返还义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李玉富送达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邮件中注明的收件人名称及地址准确无误,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也是通过同样的方式送达到同样的地址,上诉人收到了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据此提起上诉,而一审法院邮寄送达开庭材料的邮件却因拒收而被退回,李玉富关于一审开庭前未收到开庭传票等材料与事实不符,也与邮政快递送达查询详单注明的退回原因“拒收退回”不相符。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现信达公司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李玉富追偿,李玉富关于不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返还数额正确,李玉富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李玉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李玉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波代理审判员 孙涛代理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