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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国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国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人王国伟,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和被捕前住址均为潍坊市坊子区。2007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王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18时40分许,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后巡栈村王某家中院内,因感情纠纷,被告人王国伟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受伤。2016年4月7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一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共计106870.20元,其中医疗费22518.20元、误工费44352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王国伟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意赔偿原告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8时40分许,在潍���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后巡栈村王某家中院内,因怀疑其妻子与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王国伟用拳头、甩棍击打并用脚踹王某身体,致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股骨粗隆间新鲜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王国伟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至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审核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本次伤害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518.20元、误工费44352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共计86870.2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国伟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伟持械故意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国伟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伟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二、被告人王国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687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孙兰香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