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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常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远,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扶余市。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2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远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常远向郭某谎称自己要建场地、收玉米,骗取了郭某的信任,然后以建场地、收玉米需要钱款为由分三次向郭某借到共计人民币30万元,该款被被告人常远挥霍。2014年6月,因郭某催要借款,被告人常远又伪造了扶房权证新源字第0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枚,并向郭某谎称该房屋是其母亲的,然后把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郭某作为抵押,以保证其足以抵偿所欠郭某款项。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常远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违反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远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和无违法犯罪证明、提取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聊天记录、聊天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远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10日始至2024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3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