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兴全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2935号原告:马兴全,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八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兴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闯、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全诉称,2017年4月22日12时40分许,王亚超驾驶冀B0K8**号小型轿车,沿林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曹雪芹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李旭才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旭才承担次要责任。经被告对冀B0K8**号车损进行评估,车辆损失共计96352元。原告马兴全系冀B0K8**号小轿车车主。2016年11月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904550元。现李旭才无力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代为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数额96352元,鉴定费及施救费不再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冀B0K8**号车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限额是9045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合理的赔偿;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对方机动车虽然未投保交强险,但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份额,故我方认为应当先行扣除2000元后,再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26条约定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保险合同条款第8条第5项约定了行驶区域,因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免赔率应为10%。经审理查明:马兴全系冀B0K8**号小轿车所有人。2016年11月7日,马兴全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B0K8**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0455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7日24时止。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被保险车辆长期在北京使用。”2017年4月22日12时40分,王亚超驾驶冀B0K8**号小型轿车,沿林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曹雪芹大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李旭才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员赵文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旭才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6月9日,马兴全在唐山燕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冀B0K8**号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96352元,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对该维修费用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冀B0K8**号车行驶证、王亚超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马兴全与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马兴全赔偿保险金。保险单中虽约定“本保险被保险车辆长期在北京使用”,但并非限制被保险车辆只能在北京使用,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以此辩称增加免赔率10%,本院不予采信。现冀B0K8**号车已经维修,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对马兴全支付的维修费96352元没有异议,该车损数额亦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应当向马兴全赔偿保险金96352元。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自向马兴全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马兴全对第三者李旭才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兴全保险金96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冬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