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4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敬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敬,男,1982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5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百姓之春小区10栋2单元503室内(被告人张敬租住处)将被告人张敬抓获,从其家中查获重4.9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重22.7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重0.22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技术照片、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住房租赁合同、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敬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