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牛俊礼与喜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俊礼,喜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2民初1412号原告:牛俊礼,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住西吉县。被告:喜风江,男,40岁,回族,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住西吉县吉强镇良种场家属院。原告牛俊礼与被告喜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牛俊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8000元,被告喜风江当日亲笔书写了借条,并承诺在同年年底一次性归还原告。偿还期限到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肯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提交准确的被告信息。该案件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经多次查找,被告喜风江电话为空号,也找不到其本人。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俊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 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玉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