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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大连市旅顺口区添富五金机电商店与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旅顺口区添富五金机电商店,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3141号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添富五金机电商店。经营者:姜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清。被告: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人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文,该公司运作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该公司运作部职员。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添富五金机电商店(以下简称添富五金商店)诉被告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山高尔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富五金商店的经营者姜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清、被告湾山高尔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文、王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添富五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988.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08.41元,上述款项合计56596.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草坪剪刀、尖嘴钳子、防水电布、防锈剂等五金工具,截止2014年12月3日止共欠原告货款54998.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湾山高尔夫公司辩称,作为代理人,我们是后到被告处工作的员工,对之前的事情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公司的盖章,而且现在我公司也没有送货单上签字的人林志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原告累计43次向被告提供五金工具,价值合计30276.4元。为证实上述货款的真实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3份送货单,该43份送货单中标明了送货时间、送货单位、货物数量及价款,同时有收货人林治波签名确认。另查,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第二次开庭时,收货人林治波认可上述43份送货单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同时称其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3份送货单,列明的货物包括钳子、草坪剪刀等五金工具,买卖合同发生的时间基本涵盖一整年的事实,并且庭审中林治波作为采购员可以清楚的表述被告湾山高尔夫公司采购货物的流程、公司主管会计的姓名,而且作为公司采购员,在日常采购工作中,不可能随身携带公司印章采购,由采购员在购货单据上签字更符合日常的交易规则,林治波职务行为的表述真实性更高,因而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辩称43份送货单中没有公司印章不属于公司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43份送货单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27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供一张汇总单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712元,因汇总单无人签字,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该材料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一节,由于送货单中没有逾期给付利息的约定,本院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从2016年12月1日起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添富五金机电商店货款人民币30276.4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2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添富五金机电商店负担565元,由被告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远立华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